被告人卢正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与小松(在逃,基本情况不详)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东风社区铁路上交易。后小松将净重0.15克的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卢某某,让卢某某拿到钟山区东风社区铁路上与杨某某交易。后卢某某将毒品拿到东风社区铁路上与杨某某交易,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收缴凭据、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卢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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