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甲乙,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琴,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持驾驶证号为52022119830311ⅹⅹⅹⅹ的驾驶证驾驶贵BUⅹⅹⅹⅹ号营运出租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凉都大道6km+700m处时,因徐某甲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所驾车辆将行人张某某撞倒在地,后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甲主动向交警部门报警并积极抢救张某某。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开放性颅内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甲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付款凭证、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文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徐某甲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甲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徐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梧 芸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