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光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章,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学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BX9XX3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德阳路口时,因陈某某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石某某驾驶的贵B15XX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贵B15XX5号货车发生侧翻后压在贵BX9XX3号车后部,因而发生贵BX9XX3号车乘客谢某某受伤、高某及文某某当场死亡,贵B15XX5号车驾驶员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文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双侧肋骨多发性、凹陷性骨折,致胸腔内脏器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高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双侧肋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致胸腔内脏器损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高某、文某某、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交通肇事后,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联系急救中心,陈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交警到现场勘查结束后,陈某某随同交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案发后,陈某某已与死者文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文某某亲属的谅解;已赔偿死者高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已赔偿伤者谢某某的经济损失,谢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作伤情鉴定;伤者石某某自愿放弃作伤情鉴定并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学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死者文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及赔偿伤者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赔偿高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伤者石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陈某某减轻处罚。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或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陈某某系无偿搭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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