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仕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仕军,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阳。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 [2014]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仕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仕军及其辩护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仕军系六盘水某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因未申报2009年度企业年检被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10年1月27日,吴仕军以六盘水某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提供了一张年收入为50万元的收入证明,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2010年3月23日,吴仕军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及刷卡消费,用于购车、车辆维护、信用卡套现等消费项目。2010年12月4日,吴仕军在该卡上还款77100元,之后便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于2011年6月15日和2011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对吴仕军信用卡欠款进行登报催收。2011年8月29日,对吴仕军进行见面催收,吴仕军本人签署了还款承诺书,但吴仕军一直都未归还信用卡欠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缴信用卡欠款。截止2013年9月17日,吴仕军共透支本金129723.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六盘水市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催收记录,信用卡催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吴仕军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数额巨大,经三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在改变联系方式致使在发卡行所预留的联系方式无法使用后,未向银行告知新的联系方式,导致发卡行无法对被告人进行催收账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透支银行卡后将透支的款项进行合法消费,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仕军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小,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吴仕军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间量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指控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仕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仕军归还所透支款项人民币12972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
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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