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 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叶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轮回酒吧喝酒,期间叶某与陈某某去洗手离开座位,郑某某也与其他人去跳舞。赵某某发现被害人叶某的手机放在酒桌上,便将该手机盗窃。后叶某通过该酒吧经理宋某拨打其电话,在厕所里从赵某某身上找到手机并报警。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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