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安邦、张清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4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收押。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9时38分许,龙某某电话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同日22时许,罗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某、周勇到钟山区凤凰新区南海云天旁,并安排张某某到罗某某的住处拿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张某某拿毒品的过程中,龙某某到南海云天旁与罗某某见面并等张某某,张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回到车上交给罗某某。罗某某将净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龙某某,龙某某将人民币300元交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罗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从龙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包,后公安民警又在罗某某住处搜出7包共计净重1.7克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称量笔录及毒品收据,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罗某某首起犯意且系毒品提供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罗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两个月零十八日>。)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甲基苯丙胺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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