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搬迁二街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使用自制的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00元及联想A820t手机一部(价值633元),吴某盗窃完成后逃跑,公安民警根据被害人报案时描述的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将被告人吴某抓获。被盗现金及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吴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继续盗窃他人财物,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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