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玉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江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玉江携带跳刀行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浙江大酒店旁时,看见被害人詹某某下车处理交通事故时车门未关,车内副驾驶座上有一个蓝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795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李玉江遂将该蓝色手提包拿走。逃离现场时被路人发现,逃至浙江大酒店门口时被交警及路人抓获。被盗手提包因被害人未能提供相关购买凭证,未能做出物价鉴定。认为被告人李玉江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系累犯。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玉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玉江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玉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玉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江自愿认罪、悔罪,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跳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梧 芸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