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仁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仁忠,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宾,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仁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仁忠及其辩护人郭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仁忠在同学黄某家玩时,向黄某的父亲黄某某谎称自己在北京总参谋部工作。2012年1月,夏仁忠再次到黄某家时,黄某某咨询夏仁忠能否帮忙安排黄某到部队工作,花点钱都可以。几天后夏仁忠回复黄某某说:“可以试一试,但需要花钱去疏通关系”,黄某某立即按夏仁忠要求付给夏仁忠7000元现金。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夏仁忠又以给黄某交学费、转干、考研、过英语等级、雷达等级、代考费、伙食费、交集资建房首付款等名目欺骗黄某某,并用军官证、干部警衔报告表、收款收据、证明信、购房合同等虚假书证获取黄某某信任,让黄某某先后多次向其银行卡上存款。夏仁忠先后从黄某某处诈骗得人民币共计425290元,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仁忠及其辩护人郭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收款收据、购房合同、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军官证、干部警衔报告表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夏仁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仁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4252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仁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夏仁忠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夏仁忠在有期徒刑七至九年之间处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仁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42529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太智

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

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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