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全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部20楼一病房内,盗走失主邓某某的人民币1,000.00余元及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HTC手机。被盗手机因无实物、无发票,无法作出价格鉴定。被盗财物未追回。
2、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部12楼一病房内,盗走失主张某的一台黑色惠普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8元),赃物未追回。
3、2015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部16楼一病房内,盗走失主罗某的一件伊利牛奶及一台黑色电磁炉(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9.0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3次盗窃事实。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三次窜至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的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分别发还二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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