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远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V6XX2号小型轿车沿凉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凉都大道川心路路口处时,被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0毫克/100毫升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查评估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罗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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