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建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 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把夹镊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服装街寻找扒窃目标,当失主杨某某经过服装街邮政储蓄银行时,被告人张某某见其上衣口较浅,便伸手将其口袋中的人民币97.00元盗出,其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暂缓收押证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人民币97.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保鹏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