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超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聂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聂某某共谋盗窃。二人以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马嘎村的被害人陈某某住所为盗窃目标,将陈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过道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作出物价鉴定)盗走。被盗摩托车被二人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销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聂某某共谋盗窃。二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白鹤村百鹤组的被害人王某某住所处,二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一楼王某某住所的房门撬开,聂某某进入室内将王某某家放在电视机上的一台黑色DVD(品牌、型号不详,无法作出物价鉴定)盗走。被盗DVD被张某、聂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张某、聂某某盗窃得手后,又窜至二楼被害人罗某某住所处,将其杂物间的12斤腊肉和2个铝盆盗走(被盗12斤腊肉、2个铝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0元)。被盗12斤腊肉和2个铝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聂某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六盘水职业技术学院对面,以被害人杨某某开设的牛肉粉馆为盗窃目标,由张某在门口放哨,聂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根撬棍将牛肉粉馆的房门撬开并进入牛肉粉馆内,将冰箱里的13斤熟牛肉、31斤生牛肉、2个牛筒子骨(被盗13斤熟牛肉、31斤生牛肉、2个牛筒子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4.00元)、一个牛肝(重量不详,无法作出物价鉴定)盗走,二人盗窃得手后行至马姚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有失主报案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物品价格鉴定书,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聂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聂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且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且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 1月 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涉案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二被告人销售赃物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作案工具黑色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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