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旭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陆旭,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旭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陆旭接到郑某的电话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族路即移动公司门口,贩卖人民币6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重0.6克)零包给郑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认为被告人陆旭此次犯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事实。并有郑某陈述,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陆旭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旭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旭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0.6克及作案酷派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