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9时3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相思三脚一锅香”饭店旁驾驶贵BTXXXX号汽车起步倒车时与贵BXXXXX号车发生碰撞后继续开车前行,再次与贵BFXXXX号车发生碰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委托评估调查函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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