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宝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6时30余分,被告人杨某某持证驾驶贵BZ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原老水城县武装部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驶车辆将行人肖某某撞到后碾压,杨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并当即送肖某某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医院电话报警并等候处理。经鉴定,死者肖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左侧额骨、颞骨、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及赔偿情节,并有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检报告,家庭关系证明,证人证言,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社会调查评估函等证据证实。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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