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正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21时50余分,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临牌皖D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派华新都二号地下停车场内因让车问题与徐某某发生打架,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临牌皖DQ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血检鉴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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