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俊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爵士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缴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毒资200元钱,从王某某身上搜缴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给其的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重0.3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毒品零包中含有海洛因成份。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及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币;
(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及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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