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1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盗窃罪于1996年7月31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减刑于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李强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强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后在水城县二中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5克,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黑色触屏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李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强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强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甲基苯丙胺0.4克及作案工具黑色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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