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磊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磊, 2006年11月24日曾因盗窃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彭磊自述向“五哥”(基本情况不详)以每颗13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供吸食,并将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存放在暂住的六盘水火车站铁路小区出租屋内。2014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东风派出所门口将彭磊抓获,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17颗,重116.5克,经鉴定毒品麻古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毒品收据,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湖州市湖州监狱证明,被告人彭磊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磊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系毒品而持有,重11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磊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彭磊在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以上十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6.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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