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官厅路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左边口袋里价值人民币4546元的HTC牌、M8型号手机一部夹出盗走,盗窃得手后立即转身向老城方向逃窜,被害人当即发现并追赶、呼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现场将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害人的手机及作案工具夹镊子。该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销售凭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悦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