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红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红平(董平红),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仁琳,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红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红平及其辩护人唐仁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7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董红平与何某甲(已判刑)、赵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介绍婚姻为由骗取汤某某等人的钱财,汤某某等人发现后便乘坐拖拉机从盘县乐民镇到新民乡,被告人董红平与何某甲、赵某某持护手剑、匕首追到大山镇小雨谷路段11公里处,董红平持匕首将汤某某杀伤,伙同何某甲等人抢走汤某某、韩某某、黄某甲的人民币共计3 340元,经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韩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黄某乙的证言,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盘县特区公安局法医学活体鉴定书,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1988)盘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红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何某甲等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汤某某等人的人民币3 340元,并在抢劫过程中将汤某某杀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红平作案时间是1997年8月30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红平与其他同案犯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在抢劫过程中,董红平将汤某某杀成重伤,作用大于其他同案犯。被告人董红平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和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董红平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董红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红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 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司春艳

审判员  支兰芬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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