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编花。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 冯某某通过电话请求被告人唐某某帮其从一绰号“四哥”的男子处购买价值220元的毒品,相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福桥附近交接。当日下午14时许,唐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小红米三颗带到遵义市外环路万福桥附近交给了冯某某,收取冯某某毒资220元后离开。当日15时许,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福桥附近芝麻开花网吧将有吸食毒品嫌疑的冯某某抓获,从冯某某处查获其自唐某某处获得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一袋(经称量重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三片(经称量重0.3克)。后民警根据侦查获得的线索,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皇冠假日酒店将唐某某抓获,从唐某某处查获了其供交易毒品时使用的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冯某某证言、唐某某辨认购买毒品人员笔录及辨认说明、证人冯某某辨认唐某某笔录、唐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唐某某指认所贩毒品及称量毒品过程照片、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4]082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08)仁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田沟监狱证明、唐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而为买卖双方递送毒品,数量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唐某某系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未从中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其在侦查、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唐某某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唐某某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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