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维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付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天利上城1302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疑似物0.1克(经称量重)给张某某,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付某某构成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付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文书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天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