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向某甲位于遵义市大连路曹家院的家中实施盗窃,被向某某发现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向某甲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向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意图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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