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路等人强迫交易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刑终29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利,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红旗街五委一组。

诉讼代理人张俊彬,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街红旗街五委一组。系张国利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志成,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猛,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陆路,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因盗窃自行车、无证驾驶机动车、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参与赌博,于2012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祖加龙,男,1988年8月1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正阳,别名李子豪,男,1994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住所地榆树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春孝,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住所地榆树市。因吸毒,于2010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7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海洋,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住所地榆树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邵帅,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医生,户籍地榆树市,住所地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路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祖加龙、李正阳、王春孝、崔海洋、邵帅犯强迫交易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志成、王猛、张国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利的诉讼代理人张俊彬、原审被告人李正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

寻衅滋事:王晓鹏(另案处理)因对榆树市城郊街道“张记手擀面饭店”的老板不满,遂指使被告人陆路,陆路又指使初维龙(另案处理),由初维龙纠集韩春权、尹龙、于德财(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1年9月9日7时40分许将“张记手擀面饭店”四扇钛金真空热合玻璃门砸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同案王晓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对所有涉案人员谅解。

强迫交易:1.2011年秋天,被告人陆路为了强迫史晓伟退出榆树市废机油回收市场,在榆树市外环路上一家修理部门前,将收购废机油的史晓伟货车风挡玻璃砸坏,并将史晓伟殴打。

2.2014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陆路为了强迫史志成退出榆树市废机油回收市场,在榆树市鸿运物流院内韩四修理部门前持械将收购废机油的史志成殴打。

3.2014年8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陆路为了强迫史志成退出榆树市废机油回收市场,召集被告人祖加龙、邵帅在榆三公路小范修理部门前持械将收购废机油的史志成、王猛殴打。

4.被告人王春孝、李正阳、祖佳龙受陆路的指使到曹洪宝经营的榆树市宝子捷达夏利汽修,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其将废机油低于市场价格卖给陆路。2013的秋季某日,被告人崔海洋因曹洪宝不同意将店内存放的废机油卖给陆路,便告诉陆路,陆路持铁棒到宝子汽修店内,将曹洪宝殴打,并将店内的汽车配件损坏,曹红宝被打后将废机油低价卖给陆路。自2011年秋天至2014年9月期间,陆路指派崔海洋以低价强迫收购曹洪宝废机油。

5.被告人王春孝、李正阳、祖佳龙受陆路的指使到李淑芳经营的榆树市金杯汽车榆树特约服务站,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业主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陆路废机油。自2011年秋天至2014年9月期间,陆路指派崔海洋以低价强迫收购李淑芳废机油。

6.被告人王春孝、李正阳、祖佳龙受陆路的指使到李洪建经营的榆树市洪千汽修,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业主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陆路废机油。自2011年秋天至2014年9月期间,陆路指派崔海洋以低价强迫收购李洪建废机油。

7.被告人王春孝、李正阳、祖佳龙受陆路的指使到平大伟经营的榆树市永年机动车修理,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迫业主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陆路废机油。自2011年秋天至2014年9月期间,陆路指派崔海洋以低价强迫收购平大伟废机油。

8.2014年4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正阳受段某某的指使,为强迫张国利退出五常回收废机油市场,伙同段某某、冯某某等人在五常市体育东路锦膳楼饭店门前,将张国利、刘某某、李某丙打伤。经鉴定:张国利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陆路强迫交易共7起;被告人祖加龙受陆路指使参与强迫交易共5起;被告人李正阳受陆路指使参与强迫交易共4起,受段某某指使参与强迫交易1起;被告人王春孝受陆路指使参与强迫交易共4起;被告人崔海洋受陆路指使参与强迫交易共4起;被告人邵帅受陆路指使参与强迫交易共1起。

(二)附带民事部分

1.2014年8月10日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志成在韩四修理部收废机油,被告人陆路为阻止其收油,将史志成打伤,其伤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胸部擦皮伤,花医疗费1696.37元。

2.2014年8月25日15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猛在帮史志成在小范汽车修理部门前收废机油时,被告人陆路、祖加龙将其打伤,其伤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下肢外伤,花医疗费人民币446.54元。

3.2014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段某某为强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利退出五常市收购废机油市场,在五常市锦膳楼饭店门前,指使被告人李正阳等人殴打张国利等人,在殴打过程中,段某某持刀将张国利砍伤。张国利伤后在黑龙江省军区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屈肌腱损伤;左正中神经返支损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陆路伙同祖加龙、李正阳、王春孝、崔海洋、邵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陆路伙同他人无故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陆路、祖加龙、李正阳、王春孝、崔海洋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祖加龙、李正阳、王春孝、崔海洋罪责相对较轻,可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帅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阳犯罪时未成年,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路、祖加龙、王春孝、崔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正阳、邵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陆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罪责相对较轻,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陆路、祖加龙的犯罪行为给王猛、史志成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补偿;因张国利已在其他同案犯处得到足额补偿,故其对李正阳要求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陆路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祖加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李正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王春孝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崔海洋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邵帅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号货车一辆、油桶三十一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判令陆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志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166.93元;判令陆路、祖加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猛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02元,陆路、祖加龙互负连带给付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志成、王猛、张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罚金、没收物品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赔偿。

张国利上诉称,其与他人的和解并不能免除李正阳的赔偿责任,应支持其医疗费10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李正阳答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刑事犯罪部分,一审宣判后,各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史志成、王猛提起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亦发生法律效力;故合议庭对张国利诉李正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所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0日16时30分许,段某某(已判刑)为强迫张国利退出五常市收购废机油市场,在五常市锦膳楼饭店门前,伙同冯某某、赵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及原审被告人李正阳等人在五常市体育东路锦膳楼饭店门前,将张国利、刘某某、李某丙打伤。经鉴定:张国利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张国利伤后在黑龙江省军区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屈肌腱损伤,左正中神经返支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张国利与段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得到赔偿款11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医疗费票据、病历,证实张国利在黑龙江省军区医院支付住院费24 987.57元;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0 780.29元。

2.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证实张国利支付交通费情况。

3.和解协议,证实张国利与段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曾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赔偿款114万元。

4.证人段某某、冯某某、赵某某、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上午,段某某因与张国利争抢收机油生意而发生口角,遂在当日下午与李正阳及冯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等人在五常市锦膳楼饭店门前将张国利等人打伤,段某某拿刀砍到了张国利手部。

5.被害人张国利、刘某某、李某丙陈述,证实张国利曾因做回收机油生意与段某某发生过纠纷,段某某也是做同种生意的,不让张国利收机油,2014年4月20日晚,三人在锦膳楼门前被段某某带的一群人殴打,张国利手部被段某某砍伤,刘某某、李某丙也被对方的人持械打伤。

6.原审被告人李正阳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段某某龙给其打电话让帮忙维持维持机油的事,其来到五常市段某某的机油商店,有人给其一根铁管,其知道是打仗,后来段某某带领大家去找张国利,在一饭店发现对方后殴打了对方,其持铁管抡对方,不知道打到谁没有。

7.鉴定意见,证实李云龙为轻微伤,刘某某为轻伤二级,张国利为重伤二级。

针对原被告双方观点,合议庭认为:1.对于张国利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万元,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对于张国利诉请的医疗费10万元,虽然张国利在其他同案犯处已得到了赔偿,但张国利对李正阳的赔偿请求权并未因此丧失,结合李正阳在犯罪行为中的具体作用,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又因张国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5 767.9元,故李正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76.79元。3.李正阳虽辩称张国利的伤并非其形成,但其明知去强迫交易而接过凶器积极参与其中,虽未直接形成张国利伤情,但毕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帮助作用,亦应予以赔偿。

合议庭评议认为,李正阳因与他人共同致伤张国利,对张国利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驳回张国利的全部诉请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十)项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部份。

二、原审被告人李正阳赔偿上诉人张国利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七角九分。

三、驳回上诉人张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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