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东丰县东丰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19时许,在东丰镇“维也纳”歌厅北侧“大众小吃”饭店内,与王某在饮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尔后,王某走出饭店,苏某某紧随其后,将王某拖拽到一辆出租车内,在去往镇内“科海网吧”途中,用拳头对王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受伤,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面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珊珊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