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臣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刑终24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臣,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忠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吉018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忠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忠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8日18时40分许,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102.9公里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段立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段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忠臣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又与段立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段立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中,段立新死因系被×××号轿车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段立新第一次被撞击,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段立新无责任;段立新第二次被撞击,被告人王忠臣承担全部责任,段立新无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王忠臣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忠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忠臣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忠臣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王忠臣上诉称,其家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鉴于二审期间双方自愿和解,建议对王忠臣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忠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王忠臣出生于1973年4月11日。

2.到案经过,证实王忠臣案发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后配合调查,在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段立新第一次被撞击,孙某某全责,段立新无责;第二次被撞击,王忠臣全责,段立新无责。

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段立新于2015年12月28日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机动车查询及驾驶证人员某某、保某某,证实肇事车辆为王忠臣所有,投保了交强险,王忠臣具有驾驶资格。

7.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忠臣家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段某某家属对王忠臣的行为表示谅解。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18时40分许,其驾驶×××小轿车,在德惠市102国道1102公里+900米处,车辆左侧后视镜与一名行人相撞,停车后发现该人还在路面上走,又来了一台小轿车将该人撞倒。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王忠臣驾车撞倒了一名男子,其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后其报警。

10.上诉人王忠臣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8日晚6时许,其驾驶×××号小汽车与朋友周某某自西向东沿102国道去德惠市,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看见左侧隔离带有人影向车上扑来,其车辆当时在中心线左侧的快速道上,将这个人撞倒,其停车查看,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

11.鉴定意见,证实段立新被第一辆轿车左侧后视镜剐蹭后可以形成左侧肢体及左侧胸部损伤,但损伤较轻,此时身体仍处于站立状态,随后20秒左右被第二辆轿车撞击,形成连续四联伤。可以认定第二辆车是造成段立新抢救无效死亡的肇事车辆。段立新系被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第一辆轿车形成损伤非致命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王忠臣及检察员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忠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王忠臣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中对王忠臣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中判处王忠臣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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