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丙在未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本组“丫口场”(小地名)责任山林处,使用油锯砍伐马尾松树26株、杉木树21株。经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砍伐林地面积0.4978公顷,采伐蓄积15.2336立方米,其中:马尾松10.4110立方米,杉木4.8226立方米。森林资源经济损失共计10 832.14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0 551.75元,间接经济损失280.39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违反森林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采伐马尾松和杉木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丙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使用油锯砍伐影山镇苗翁村中寨组“丫口场”(小地名)山林的马尾松树26株、杉木树21株。被告人刘某丙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被告人刘某丙砍伐林地面积0.4978公顷,采伐蓄积15.2336立方米,其中马尾松10.4110立方米,杉木4.8226立方米,森林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 55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检验报告书,山林权属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丙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违反森林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采伐马尾松和杉木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丙滥伐马尾松、杉木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5.2336立方米,数量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丙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刘某丙用于作案的油锯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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