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承敏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承敏,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承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承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黎承敏在其租住的独山县百泉镇服务小楼“鸿馨”招待所319号房间里,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同日11时30分许,四人在房间内被现场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承敏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冰毒及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承敏具有累犯、坦白、有违法劣迹且吸毒成瘾严重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黎承敏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承敏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承敏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黎承敏在独山县百泉镇服务小楼“鸿馨”招待所319号租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公安机关民警于同日11时30分许,将被告人黎承敏及吸毒人员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抓获,同时从被告人黎承敏租住的房屋内查获锡箔纸1卷、自制吸毒冰壶2个,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直板手机1部。被告人黎承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黎承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承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陆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尿液笔录,吸毒成瘾意见书,搜查笔录,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黎承敏的身份证明以及本院生效的(2014)独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承敏在其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承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承敏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承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黎承敏系吸毒成瘾人员,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承敏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承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的白色直板触摸屏手机1部、锡箔纸1卷、自制吸毒冰壶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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