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虎等4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希虎。

被告人毛红伟。

被告人刘运伍。

被告人王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虎、毛红伟、刘运伍、王耀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世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希虎、毛红伟、刘运伍、王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希虎伙同被告人毛红伟、刘运伍、王耀、刘运生(在逃)经预谋后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由王希虎、王耀在被害人张某某家超市内和超市外放哨,毛红伟负责开车接应,刘运生、刘运伍通过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高坪镇河东街42号的家中盗窃保险柜一个。后王希虎、毛红伟、刘运伍、王耀、刘运生将保险柜转移到王希虎家中,强行将保险柜撬开后将柜内现金104000元及两枚黄金戒指取出,将保险柜丢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希虎伙同被告人王耀、刘运伍、毛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王希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希虎、毛红伟、刘运伍、王耀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王希虎辩解盗窃的事是大家一起商量的,没有谁指挥和安排。毛红伟辩解其是刘运伍叫去玩的,并未要求其去盗窃,其是在刘运伍等人将保险柜抬到车上后才知道刘运伍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其只分得了现金人民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王希虎、刘运伍、王耀预谋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河东新街42号的房屋内一保险柜。同年12月17日,毛红伟、刘运伍、王耀、刘运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颜某某开设的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了贵CD4020号面包车一辆用于盗窃,并准备了盗窃时抬保险柜用的木棒、入户时夹断窗户钢条的大钢钳、撬保险柜的起子等犯罪工具,由毛红伟开车,四人一同前往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但因当日有武装警察设岗而返回。次日,四人再次从遵义市区开车前往高坪镇。途中,刘运伍告知王耀、刘运生、毛红伟到高坪镇的目的是盗窃张某某家的保险柜,同时明确了分工:由其与刘运生入室盗窃保险柜,王希虎到张某某的超市内与张某某聊天以便延长张某某回家的时间,王耀在超市对面观察张某某的动态并通知刘运伍、刘运生,毛红伟负责开车接应。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运伍、刘运生使用钢钳将张某某房屋一层一窗户防护钢条夹断后进入该房屋,在二层找到了保险柜,将之搬到毛红伟开来接应的面包车上,与王希虎、王耀二人汇合后将保险柜搬到了王希虎家中强行撬开,得到现金人民币104000余元、黄金戒指二枚等财物,五人各分得现金人民币20800余元。之后,毛红伟驾驶面包车与王希虎将保险柜带到泗渡镇方向一农地内丢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希虎供述及辩解,证明:王希虎与刘运伍、王耀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底的一天,王希虎与刘运伍、王耀等人在遵义县马家湾一家饭馆吃饭时,商量通过入室盗窃找钱。同年11月中旬一天,刘运伍称物色好了高坪镇做批发生意的张某某家(家里有一个保险柜)作为盗窃对象。2013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18时左右,刘运伍安排了王希虎到高坪镇街上张某某的店铺内拖住张某某,王耀在张某某店铺对面放风,刘运伍、刘运生实施盗窃,毛红伟负责开车接应。刘运伍与刘运生将保险柜盗出来后,接上王希虎、王耀到了王希虎的家中,将保险柜撬开后,得到近11万元的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五人每人分得了现金20800元,黄金戒指分给了刘运伍和刘运生。之后,王希虎与毛红伟开车将保险柜丢弃在了高坪镇往海龙囤方向的一块田里。

2、被告人刘运伍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0月,其在参加被告人毛红伟婚礼时认识了被告人王希虎、王耀。毛红伟婚礼过几天后,王希虎告知其高坪镇一个开超市的人的家中有一个保险箱,约其一起去盗窃这个保险箱。后其与王希虎前往超市老板家的房屋进行了踩点,商定了实施盗窃的方案。2013年11月底,刘运伍根据王希虎安排,在遵义市白杨小区附近一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面包车,准备了盗窃用的夹钳、起子、绳子、木棒等犯罪工具,由毛红伟驾车与刘运伍、刘运生、王耀一起来到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后刘运伍、刘运生、王耀根据与王希虎商定的盗窃方案,由王希虎在被害人张某某的超市内与张某某聊天纠缠,王耀在张某某的超市对面放哨并负责通报相关情况,刘运伍、刘运生爬窗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保险柜,毛红伟在车上接应。刘运伍、刘运生盗窃得手后,五被告人将保险柜搬到王希虎在高坪镇的家中,将保险柜撬开后,从中得到104000元及两颗黄金戒指等物,每人分得了20800元,刘运生还分得了两颗黄金戒指。

3、被告人毛红伟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中午,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洞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用刘运伍的驾照租了一辆车,后刘运伍称有事(但未告知其是何事),叫其将车开到了汇川区高坪镇,因路上堵车到的时候太晚了,王希虎就叫第二天再说,后其便回了遵义。第二天下午14时许,其接王耀的电话后,在遵义市湛江路与刘运伍、王耀、刘运生汇合后,由其驾车驶向高坪镇。快到高坪镇的时候,刘运伍告诉其到高坪的目的是偷别人家的保险柜,让其负责开车,偷到钱后分给他,其答应了。大家在车上商量由王希虎、王飞放哨,刘运伍、刘运生负责进那家人家里偷保险柜,其负责开车接应。后其将刘运伍、刘运生送到那家附近后,又开到高坪街上桥头超市让王希虎、王耀下了车,之后就在街上等电话。约20分钟后,刘运伍打电话叫其去接应,其便根据刘运伍的指挥将车开到了一个巷子里,刘运伍、刘运生将一个保险柜抬上了车子的后备箱,后又打电话叫上王希虎、王耀,把车开到了王希虎家附近,由王希虎、王耀、刘运生、刘运伍将保险柜搬到了王希虎家里去撬。一个多小时以后,王希虎叫其一起将保险柜运往汇川区泗渡镇方向,在一块土里将保险柜丢弃了,在回来的路上,王希虎又将用来抬保险柜的棒子和盗窃时使用的手套也丢弃了。回来后,王希虎在高坪下了车,其先后接了王耀、刘运伍、刘运生回遵义,在途中刘运伍给了其两叠一百元面值的现金和一些零钱。其回到在遵义高桥租的房子里数了一下,那两叠现金一共有二万元,零钱没有数。

4、被告人王耀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2月份,其与王希虎、刘运伍商量后到织金县背毒品,但没有成功。在回来的路上,王希虎提出到高坪镇一个人家家里偷保险柜,其与刘运伍同意了。回遵义后,刘运伍又联系了毛红伟、刘运生一起作案,并且在遵义市白杨小区一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面包车来运保险柜。当天,其与刘运伍、刘运生、毛红伟一起开车到了高坪镇,但因路上有公安设卡检查返回了遵义。第二天下午6、7点钟,毛红伟开车将其带到高坪镇一超市对面,刘运伍告诉其准备偷的就是这个超市老板家,叫其在超市门口观察情况并通知刘运伍等人。后毛红伟开车送刘运伍和刘运生去超市老板家了。其在路上等的时候,王希虎佯装去超市买东西,与超市老板闲聊了一会儿才过来与其汇合。大约40分钟过后,刘运伍等人坐毛红伟开的车过来把其与王希虎接上了车,这时其看到车的最后排放了一个深色的保险柜。大家把保险柜抬到了王希虎家里,由其在门口望风,毛红伟开车到下面路口放哨,刘运生、刘运伍二人负责开锁,其不时进去搭把手。保险柜打开后,其看到大概有面值一百元的现金十一二万元,以及一些面值五十、两沓一元的新钱等,还有两颗女士黄金戒指。王希虎数了20800元分给其。分完钱后,王希虎、毛红伟就开车去扔保险柜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有大铁钳、起子、撬棍、木棒等。大家之前没有说过怎么分钱,其问王希虎分得多少他没有说。听说两枚戒指被刘运生拿走了。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8日18时20分左右,其从家里(位于汇川区高坪镇河东新街42号)来到其开设的批发店(位于汇川区高坪镇河东路新华书店处),大约晚上21时20分许从店里回到家中,开门时发现房门被从里面锁住了,于是其撞门进去。发现第一层的最后一个房间窗户被砸烂,窗户防盗铁栅栏被夹断了3根,到三楼后发现保险柜不见了。保险柜里面一共有11万元左右现金、两个戒指、孩子的毕业证、出境护照、押金单、机票单等。王希虎经常在其店里面买烟,其家被盗当天下午19时左右,王希虎主动到其店内和其聊天,聊了一个多小时后接了一个电话就匆匆走了。

6、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17时16分许,一名叫刘运伍的人在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小区开设的汽车租赁公司内租赁了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贵CD4020。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对位于汇川区高坪镇河东新街42号的报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发现该房屋一楼杂物房靠东面防盗窗玻璃被砸坏,防盗窗钢条被撬坏三根,在防盗窗上发现一些纤维痕迹,西墙上窗户钢条被夹断一根。三楼入户门口发现并提取一枚残缺鞋印,客厅东墙的玻璃窗上发现二枚指纹(提取了指纹及汗液DNA),主卧室一双人床上有被翻动的书、相架等物,相架上发现并提取一枚指纹。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希虎通过辨认,指出了与其一起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盗窃保险柜的毛红伟、王耀、刘运伍、刘运生;被告人刘运伍通过辨认,指出了与其一起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盗窃保险柜的毛红伟、王耀、王希虎、刘运生;被告人毛红伟通过辨认,指出了与其一起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盗窃保险柜的王希虎、王耀、刘运伍、刘运生;被告人王耀通过辨认,指出了与其一起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盗窃保险柜的毛红伟、王希虎、刘运伍、刘运生;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辨认,指出了其家被盗当天到其开设的店内与其聊天的王希虎;被告人王希虎指认了犯罪现场(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汇川区高坪镇河东新街42号的房屋)、拖延被害人张某某的地点(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汇川区高坪镇河东新街一超市)、丢弃盗窃的保险柜的地点。被告人刘运伍、王耀指认了犯罪现场。被告人毛红伟指认了作案现场及丢弃保险柜的地点。上述被告人、被害人辨认结果相符,指认的犯罪现场、丢弃保险柜的地点均相同。

9、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使用记录单、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刘运伍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证明贵CD4020号面包车系使用刘运伍的机动车驾驶证租用。

10、被告人刘运伍、王希虎、王耀、毛红伟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贵州省遵义市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毛红伟因进行盗窃、敲诈、抢劫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12、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希虎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5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5月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虎、毛红伟、刘运伍、王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分工合作,入室盗窃他人财物逾人民币10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毛红伟供述其与刘运伍、王耀、刘运生第二次去高坪的途中,刘运伍明确对毛红伟、王耀、刘运生说明此次前往的目的是盗窃他人家里的保险箱,并明确由毛红伟负责开车接应,毛红伟根据分工配合其余参与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该供述有被告人刘运伍、王耀供述佐证,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毛红伟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讯问程序合法,记录客观,对于侦查机关记录的毛红伟的供述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毛红伟关于其系在刘运伍、刘运生将保险柜抬到车上后才知晓刘运伍等人盗窃了他人财物,其分赃数额为1500元的辩解,与其供述不符,但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毛红伟事前与其余参与盗窃人员有预谋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希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红伟有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希虎、刘运伍、王耀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上述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态度,一贯表现,酌情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希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毛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运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王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继续追缴本案赃款十万四千元、赃物黄金戒指二枚等,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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