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云、被告人邱某某、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白某、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12月16日,采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手段,侵入吉林市高新区裕丰景苑小区2期A座1单元2203室被害人汤某某住宅,盗走黑色貂皮大衣、豹纹外套、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表、照相机、白酒、红酒等物品。
2、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于2015年5月某日,采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手段,侵入吉林市龙潭区雾凇东郡小区6-2-502室被害人崔某某住宅,盗走女款黑色貂皮上衣一件。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10月,将盗得的女款黑色貂皮上衣向被告人生某某出售,被告人生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3 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女款黑色貂皮上衣价值人民币4 500元。
3、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采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手段,侵入吉林市昌邑区卢浮公馆小区4区12-1-501室被害人高某某住宅,盗走黑色男式貂皮上衣、棕色男式皮挎包、黑色HTC手机等物品。所盗貂皮大衣于同年11月卖给被告人邱某某,邱在明知黑色男式貂皮大衣是被告人白某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4 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黑色男式貂皮上衣价格人民币4 500元。
4、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采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手段,侵入吉林市丰满区中央公园小区2号楼2单元2802室被害人刘某某住宅,盗走现金400元、钻戒、黄金项链、平板电脑等物品。后被告人白某将黄金项链通过姚某某出售给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欧亚商都某金店,获得赃款5 000元。
5、被告人白某、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采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手段,侵入吉林市丰满区阳光小镇小区2号楼3单元19楼右门被害人于某某住宅,盗走现金2 000元、黄金手镯、玉石手镯、黄金项链、吊坠项链、金戒指等物品。经鉴定:9999金项坠一个(重量3.88克),价值1 013元;9997金项链一条(重量12.55克),价值3 025元;9990金手镯一个(重量45.37克),价值10 934元;9758金戒指一枚(重量5.92克),价值1 243元;9387金耳钉一只(重量0.73克),价值146元;9738银戒指一枚(重量6.57克),价值46元;9255银戒指一枚(重量5.54克),价值39元;9002银戒指一枚(重量2.69克),价值19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邱某某、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被告人费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构成盗窃罪。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费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属从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生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人生某某供述与辩解提出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生某某有犯罪故意的质证意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生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某某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证据不足,请法庭对被告人生某某定罪免处。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1、被告人白某、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12月16日,采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手段,侵入吉林市高新区裕丰景苑小区2期A座1单元2203室被害人汤某某住宅,盗走黑色貂皮大衣、豹纹外套、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表、照相机、白酒、红酒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分得一台平板电脑及一个IPOD,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张某某在开庭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2、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于2015年5月某日,采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手段,侵入吉林市龙潭区雾凇东郡小区6-2-502室被害人崔某某住宅,盗走女款黑色貂皮上衣一件。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10月,将盗得的女款黑色貂皮上衣向被告人生某某出售,被告人生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3 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女款黑色貂皮上衣价值人民币4 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生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已将所收购的赃物上交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崔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生某某在开庭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生某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不足一节。经查,被告人生某某系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供述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明确表示其与白某系同学,知道“白某经济状况一般,手脚不太干净,总干些小偷小摸的事”、“其感觉到这件貂皮外套可能会是白某偷的或不是好道来的”。虽被告人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是否明知所购买的貂皮上衣是否为白某犯罪所得有反复,但最后仍自愿明确表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真实的。结合公诉人出具的被告人白某供述及相关书证,可以认定被告人生某某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3、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采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手段,侵入吉林市昌邑区卢浮公馆小区4区12-1-501室被害人高某某住宅,盗走黑色男式貂皮上衣、棕色男式皮挎包、黑色HTC手机等物品。所盗貂皮大衣于同年11月卖给被告人邱某某,邱在明知黑色男式貂皮大衣是被告人白某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4 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黑色男式貂皮上衣价格人民币4 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盗的黑色男式貂皮上衣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邱某某在开庭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予以证实。
4、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采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手段,侵入吉林市丰满区中央公园小区2号楼2单元2802室被害人刘某某住宅,盗走现金400元、钻戒、黄金项链、平板电脑等物品。后被告人白某将黄金项链通过姚某某出售给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欧亚商都某金店,获得赃款5 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分得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费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在开庭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5、被告人白某、张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采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手段,侵入吉林市丰满区阳光小镇小区2号楼3单元19楼右门被害人于某某住宅,盗走现金2 000元、黄金手镯、玉石手镯、黄金项链、吊坠项链、金戒指等物品。经鉴定:9999金项坠一个(重量3.88克),价值1 013元;9997金项链一条(重量12.55克),价值3 025元;9990金手镯一个(重量45.37克),价值10 934元;9758金戒指一枚(重量5.92克),价值1 243元;9387金耳钉一只(重量0.73克),价值146元;9738银戒指一枚(重量6.57克),价值46元;9255银戒指一枚(重量5.54克),价值39元;9002银戒指一枚(重量2.69克),价值19元。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张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盗的四个玉质手镯四只、金质手镯一只、光板银戒指两枚、镶玉银戒指一枚、光板金戒指一枚、各式耳钉二十一个、花造型耳钉一个、各式项链四条、金色金属中空圆柱转动金珠一个、金属制奖牌一个、绿色带孔玉币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张某某在开庭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在第一起盗窃中未进入被盗房屋,在外负责望风,在第二起至第五起盗窃中负责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进入被盗房屋内盗窃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及费某某在所参与盗窃中均负责在被盗房屋外望风。
针对全案事实,还有证人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清单2份及照片3张、涉案盗窃工具照片3张、赃物照片52张、赃物金饰品称量照片8张、返还清单、情况说明6份;勘验、辨认笔录5份及照片26张;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268号、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5)86号、89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已达到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有入户盗窃的严重情节;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费某某入户盗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白某在本案第二、三、四、五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白某在本案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费某某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均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对白某、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张某某、费某某所盗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生某某已将所收购的赃物予以返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生某某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三、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罚金已交纳。)
六、依法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开锁工具两套;责令被告人按盗窃物品价值退赔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没收、责令退赔、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