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公诉刑诉(2014)第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与前女友雷某某吸食毒品后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家中电视柜上藏有冰毒,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置。雷某某因惧怕处罚而准备离开,李某某纠缠,双方遂发生纠纷,雷某某腹部在此过程中被李某某所持水果刀误伤。公安民警处警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报警所称的电视柜上毒品实系白色棉花,但从李某某精神状态判断其确有吸食毒品嫌疑,遂对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少校花园旁的租房进行搜查,从该房屋卧室内衣柜下层一个白色盒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出警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雷某某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过程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书面说明并未查实龚某某其人,故针对李某某关于其检举了龚某某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在侦查、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记员  杨天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