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陆某、历某某、陆俊臣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某某,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丽艳,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俊臣,别名陆洋,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江,系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以被告人历某某、李某、陆某、陆俊臣犯诈骗罪、陆俊臣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英、李某及其辩护人马丽艳、陆某、陆俊臣及其辩护人刘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历某某于2015年11月,先由历某某收购二手苹果6PLUS手机,将其改装成假苹果6SPLUS手机后,销售给被告人李某,并与其预谋诈骗,由李某将假手机对外销售获利。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找到被告人陆某,并由被告人陆俊臣驾车从桦甸市窜至我县销售改装的苹果手机,三人先后在东丰镇内以购买手机想送礼没送出去,急用钱低价销售的方法骗取苏某某、邹某某、欧某某三家手机店业主的信任,销售四部假苹果6SPLUS手机,获利人民币22,300元后逃离现场,非法获利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退回赃款。
二、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陆俊臣于2014年5月1日凌晨2时44分,伙同洪某(以判刑)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19号金创富假日宾馆,持刀将保安和服务员控制后抢走收银台内的营业额800元及服务员付某某佩戴的金项链一条,所抢金项链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915元。
公诉机关认为历某某、李某、陆某、陆俊臣诈骗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俊臣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历某某、李某、陆某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陆俊臣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材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历某某、李某、陆某、陆俊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历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返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程度较轻;4.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应按所获得5300元的利润认定诈骗数额;2.应认定为从犯;3.李某是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陆俊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陆俊臣在诈骗犯罪中,犯罪情节明显轻微,没有从中获利,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2.关于陆俊臣抢劫犯罪,从犯意上、作案工具、分工都是洪某提起,二人案发前没有合意。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3.被告人陆俊臣是偶然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陆俊臣犯诈骗罪量刑应免除刑事处罚。犯抢劫罪量刑判处三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历某某于2015年11月,收购旧苹果6PLUS手机,将其改装成假苹果6SPLUS手机后,销售给被告人李某,并与其预谋诈骗,由李某将假手机对外销售获利。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找到被告人陆某、陆俊臣驾车从桦甸市窜至东丰县东丰镇销售改装的苹果手机。三人商定后,以谎称购买手机想送礼没送出去,急于用钱欲低价销售的手段,先后骗取苏某某、邹某某、欧某某三家手机店业主的信任,销售四部假苹果6SPLUS手机,获利人民币22,3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300元,尔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陆俊臣于2014年5月1日凌晨2时许,伙同洪海(以判刑)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19号金创富假日宾馆,持刀将保安和服务员控制后抢走收银台内的营业款人民币800余元及服务员付某某佩戴的金项链一条,所抢金项链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15元。所抢赃物变现后,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历某某、李某、陆某、陆俊臣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历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11月,其将自己收购的苹果6PLUS手机改装成6SPLUS手机,共改装了21部手机,并以每部4000到4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再出去售卖从中获利。并且还为李某制作了名为王某某的假身份证,以便于李某在诈骗的过程中不被发现真实身份。其一共获利人民币约4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了于2015年11月中旬,其从被告人历某某购进由苹果6PLUS改装成的苹果6SPLUS手机,并伙同陆某、陆俊臣窜至东丰县,分别向三个手机店销售4台手机,其与陆某分别分得赃款5000余元。其一共向历某某购买17部手机的事实;
4.被告人陆俊臣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5月1日凌晨,其伙同洪某蒙面持刀抢劫了武汉市洪山区的一家宾馆,共抢得人民币800余元以及金项链一条。且于2015年11月份,其与李某、陆某共同卖假手机诈骗的事实;
5.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伙同李某、陆俊臣分别于磐石、东丰、辽源、扶余、松原等地共贩卖假手机十二余台,所得赃款由其与李某平分,去掉花销其共分得三千余元的事实;
6.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1月22日下午两点多,其在自家手机店从一男一女两人手里以每部5500元价格收购了两部6SPLUS苹果手机,后经查看发现两部手机均为普通的苹果6手机的被骗事实;
7.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1月22日下午,其在环球手机卖场上班时,在一男一女两人手里收购了一台苹果6SPLUS手机,后经检验发现为普通的苹果6手机被骗的事实;
8.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11月22日晚上5点多,其在自家经营的手机店,在一男一女两人手里收购了一台苹果6SPLUS手机,后经检验发现为普通的苹果6手机的被骗的事实;
9.证人李俊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历某某向李某贩卖的苹果6SPLUS手机手机是历某某自己改装的事实;
10.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明案发现场及扣押和返还赃款、赃物情况,及被害人对其谅解的事实;
11.公安机关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相关司法部门调取的关于陆俊臣伙同洪海实施抢劫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判决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陆俊臣抢劫的犯罪事实;
12.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相互印证案件的客观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李某、陆某、陆俊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实施诈骗前予以合谋,各有分工。按照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的程度、所起的作用等,被告人历某某、李某、陆某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陆俊臣在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俊臣在犯诈骗罪前,曾伙同洪海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抢劫罪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人陆俊臣应以犯诈骗罪、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并对诈骗罪的受害人积极返赃,没有造成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历某某、李某、陆某所属社区矫正部门评估,三被告人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历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历某某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是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李某应按所获得5300元的利润认定诈骗数额和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陆俊臣的辩护人提出的陆俊臣在诈骗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在抢劫犯罪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是偶然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俊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已扣押的被告人用于诈骗犯罪的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陆俊臣的抢劫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