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21日由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鲁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办理卡号为×××可透支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4月16日已透支人民币38145.33元,光大银行多次对被告人鲁某某本人进行催缴,到2016年1月30日经过两次以上有效催缴已超过三个月后,其仍拒不还款。案发后,其已将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8726.3元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鲁某某到案非自首。
电话记录:载明被告人鲁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载明被告人鲁某某的自然情况。
报案材料。
委托书。
消费明细。
催缴记录。
银行业务回单:载明鲁跃武代替鲁某某已将涉案款项还清。
证人证言
证人谢某某证言:我是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鲁某某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第一次透支是在2012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透支在2014年4月16日,同日还款,我行在2014年8月12日、8月19日分别进行两次成功催缴。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鲁某某供述:2012年5月21日我在光大银行申请了信用卡,当时是工作人员上门办理的,这张卡可以透支3万元。最后一次消费是2014年4月,当时我用这笔钱装修房子,购买装潢用品,还有就是日常消费、加油、购物用了,消费情况属实。银行催缴过我三、四次,是往136XXXXXXXX的号里打的,后来我的手机丢了,因为大家都催我还款,为了逃避欠款我就没再补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亦对庭审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现其将涉案款项全部返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于 航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