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系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江南物业管理公司职工,住宁江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原系吉林农工商公司职工,住宁江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995年被告人孙某某在吉林省油田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油田)运输公司工作期间被鉴定为工伤。2008年吉林油田出台《吉林油田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员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住院治疗期间,经吉林油田社会保险中心批准到外地医院诊断治疗的,经批准的患者单位随行护理人员的住宿期间住宿费按因公出差标准减半执行。2012年-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经批准转至吉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由其妻子被告人郭某某陪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共同预谋后,在被告人郭某某未在长春市任何旅店、旅馆住宿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先后虚开了长春市南关区蓝天旅馆、绿园区诚信旅馆住宿发票共计11枚,合计人民币 33 000元,经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江南物业管理公司核准报销后,用于其家庭生活等花销。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主动到我院投案,赃款被收缴。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被告人郭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陪护人员费用情况汇总表、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公司差旅费报销单、发票、合同、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证、劳动鉴定表、干部履历表、退休审批表、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营业执照、案件来源说明、罚没款收据、吉林油田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被告人郭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各自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二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三十五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祥民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