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系安捷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客户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行贿,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妙英,系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行贿一案,由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妙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在任安捷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客户经理期间,通过徐某某(原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院长,另案处理)的帮助,其公司与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签订了多项设备采购合同,为感谢徐某某,王某某分两次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4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王某某的辩护人罗妙英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和经济损失,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于徐某某受贿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有着重要作用;3、王某某的主观恶性较轻,具有酌定从轻情节;4、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在任安捷伦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客户经理期间,通过徐某某(原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院长,另案处理)的帮助,其公司与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签订了多项设备采购合同,为感谢徐某某,于2010年5、6月份向徐某某行贿20万元人民币。为尽快结清尾款,王某某又于2011年6、7月份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共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于2009年初徐某某任院长的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要购买几套设备,其公司在徐某某的帮助下中标,为感谢徐某某的帮助,于2010年5、6月份在徐某某的办公室向徐某某行贿20万元人民币。2011年6、7月份由于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购买产品的尾款没有结清,其再次向徐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希望向其所在的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销售仪器能顺利中标,于2010年5、6月份向其行贿人民币20万元。2011年7月份,为了及时结清中标设备的200多万元尾款,又向其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某于2010年开始多次到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向其洽谈销售仪器事宜,期间与当时的院长徐某某、总工程师刘俊会洽谈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某于2010年开始多次到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向其洽谈销售仪器事宜,期间与当时的院长徐某某也洽谈了几次,最后王某某的公司中标的事实;
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了于2010年王某某找其所在的公司帮忙投标,在其按照正常的程序走的招投标手续后其公司中标的事实;
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了于2011年5月份徐某某分别两次向其汇款共160万元人民币,让其帮忙购买理财产品,后其只帮徐某某购买了100万元的理财产品,并退回6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8.相关说明、合同书、营业执照、票据等书证;
9.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诚恳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王某某所属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和经济损失;王某某的主观恶性较轻,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