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书祥、赵音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10余分,被告人赵某某接到刘某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宜后,便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告知曹带5克毒品海洛因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风池苑”旁的“老城”辣鸡粉店与刘某进行交易。17时30余分,曹某某、赵某某和刘某相继来到“老城”辣鸡粉店内,刘某将人民币2,250.00元钱递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将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4.8克)递给刘某,赵某某则从2,250.00元中拿出100.00元钱作为自己帮忙曹某某贩卖毒品的好处费,刚交易结束,二被告人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4.8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是毒品的所有者和贩卖者,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曹某某联系买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某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毒品海洛因4.8克及作案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芸筠

审 判 员  谢 鸿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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