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强,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强有如下盗窃事实:
一、2015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强窜至石阡县枫香乡枫香村村民席某某家,将被害人席某某家价值人民币81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次日,被告人张强将所盗耕牛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销赃给石阡县枫香乡地古屯村村民谭某某,后谭某某又将该耕牛在岑巩县客楼牛市场出售。
二、2015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张强窜至石阡县龙塘镇村民强某某家,将被害人强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一头耕牛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强将所盗耕牛在石阡县白沙镇桃平村一路口附近,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石阡县国营乡村民伍某某;次日5时30分许,伍某某将该耕牛在石阡县本庄牛市场出售时,被强某某家找回。
三、2015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强窜至石阡县汤山镇雷屯村村民雷某某家,将被害人雷某某家价值人民币8200元的一头母牛和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一头牛仔盗走。后被告人张强将所盗的两头牛赶着逃窜时,牛仔因故丢失,被告人张强将母牛与枫香乡金丰村村民徐某甲家的耕牛调换,又将调换的耕牛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出卖给枫香乡金丰村村民杨某某。2015年7月27日,石阡县公安局已将所追回的两头耕牛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雷某某和徐某甲。
2015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强在石阡县花桥镇万佛朝村村民徐某乙家中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伍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谭某某、徐某甲、杨某某、徐某乙的证言及证人伍某某、徐某甲、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强某某、雷某某、席某某的陈述,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辩论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席某某、强某某、雷某某饲养且价值共计人民币30800元的耕牛等生产资料,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强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强坦白、部分耕牛被追回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强盗窃未被追回的耕牛(含牛仔),应按价值责令被告人张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二、未被追回的耕牛(含牛仔)按价值人民币11600元,责令被告人张强退赔被害人席某某人民币8100元和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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