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力夫受贿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二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中共党员,本科学历,系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副厅级),住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奥花园C区13栋606室,住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王欣,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女,1961年12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研究所办公室副主任,住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奥花园C区13栋606室,住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颜晓杰颜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欣、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副厅级)、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副厅级)期间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分别为长春鸿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志华李某某(另案处理)、吉林拓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吴拓吴某某、原司机闫洪伟闫某某、吉林农业大学后勤保障处职工张丽娟张某某、吉林省财政厅退休职工陈秀云陈某甲、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副院长王艳梅王某甲、吉林省人社厅机关服务中心原副主任毛生福毛某某、德惠市人社局下属就业培训中心原主任姜林庆姜某某、通化市市委常委、副市长赵正军赵某某等9人在承揽项目、催付工程款、承租办公楼、拨付扶持资金、子女军转安置、职务提拔、申请资金、增加岗位编制等方面提供帮助,崔力夫崔某某先后13次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115万元、美元3 000元,共折合人民币1,171,330.60元。其中,通过其妻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收受请托人闫洪伟闫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上述钱款,部分被二人共同用于家庭消费,部分被颜晓杰颜某某用于投资。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1 131 330.6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志华李某某先后3次送给犯罪嫌疑人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6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某日,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志华李某某在该公司承揽全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等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获得崔力夫崔某某的支持与帮助,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奥花园C区附近的一家饭店中,送给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07年12月某日、2009年3月某日,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志华李某某为感谢崔力夫崔某某在其公司承揽全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等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的支持与帮助,在崔力夫崔某某家里,先后给予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李志华李某某、陈新锁陈某乙证言、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颜晓杰颜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吉林拓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吴拓吴某某先后4次,通过犯罪嫌疑人崔力夫崔某某原司机闫洪伟闫某某,给予崔力夫崔某某、颜晓杰颜某某人民币25万元,单独给予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4万元、美元3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11330.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2月某日,吉林拓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吴拓吴某某,通过崔力夫崔某某原司机闫洪伟闫某某,请托崔力夫崔某某帮其催付吉林省人社厅视频会议中心装修工程款,在闫洪伟闫某某所驾驶的汽车中,闫洪伟闫某某给予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4万元;
2.2007年底某日,吉林拓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吴拓吴某某为感谢崔力夫崔某某在其公司承揽吉林省人社厅信息化建设等工程项目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通过崔力夫崔某某原司机闫洪伟闫某某,由闫洪伟闫某某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崔力夫崔某某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21330.6元;
3.2007年8月某日、2008年10月某日,吉林拓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吴拓吴某某在其公司承揽全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等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获得崔力夫崔某某的帮助与支持,通过崔力夫崔某某原司机闫洪伟闫某某,由闫洪伟闫某某在崔力夫崔某某家中先后2次给予犯罪嫌疑人颜晓杰颜某某人民币15万元、10万元。收受上述钱款后,颜晓杰颜某某将请托事项及钱款数额告知崔力夫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吴拓吴某某、陈新锁陈某乙、王金贵王某乙、郭学慧郭某甲、王维王某丙证言、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颜晓杰颜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2012年1月某日,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副院长王艳梅王某甲为感谢崔力夫崔某某在拨付大学生创业专项扶持资金过程中的支持,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王艳梅王某甲证言、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颜晓杰颜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2012年4月某日,吉林省财政厅退休职工陈秀云陈某甲为感谢崔力夫崔某某在其子刘羽丰军转安置工作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陈秀云陈某甲、裴占荣裴某某证言、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颜晓杰颜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2013年1月某日,吉林省人社厅机关服务中心原副主任毛生福毛某某为晋升为吉林省人社厅机关服务中心主任,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毛生福毛某某证言、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颜晓杰颜某某供述与辩解。
(六)2013年5月某日,吉林农业大学后勤保障处工作人员张丽娟张某某为能够顺利承租到吉林省人社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闲置办公楼,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内,将自己名下内存人民币10万元的存折1张给予崔力夫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张丽娟张某某、曲军曲某甲证言、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供述与辩解。
(七)2011年5月某日,德惠市人社局下属就业培训中心原主任姜林庆姜某某欲改善德惠市就业培训中心学校的硬件条件,为得到申请资金方面的支持,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姜林庆姜某某证言、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供述与辩解。
(八)2014年6月某日,通化市公用事业局局长徐孝君徐某某在申请增加通化市公益岗位编制过程中,为该申请在审批方面能够得到支持,通过通化市副市长赵正军赵某某,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正军赵某某、徐孝君徐某某证言、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向崔力夫崔某某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护人提出,收受张丽娟张某某10万元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收到存折后,将存折撕毁,根本未取用;客观上该笔存款也返还给了张丽娟张某某。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应在受贿数额中扣除,即使不扣除也应认为返脏。
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应从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副厅级)、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副厅级)期间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分别为长春鸿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志华李某某(另案处理)、吉林拓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吴拓吴某某、原司机闫洪伟闫某某、吉林农业大学后勤保障处职工张丽娟张某某、吉林省财政厅退休职工陈秀云陈某甲、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副院长王艳梅王某甲、吉林省人社厅机关服务中心原副主任毛生福毛某某、吉林省德惠市人社局下属就业培训中心原主任姜林庆姜某某、吉林省通化市市委常委、副市长赵正军赵某某等9人在承揽项目、催付工程款、承租办公楼、拨付扶持资金、子女军转安置、职务提拔、申请资金、增加岗位编制等方面提供帮助,崔力夫崔某某先后13次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115万元、美元3 000元,共折合人民币1,171,330.60元。其中,通过其妻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收受请托人闫洪伟闫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上述钱款,部分被二人共同用于家庭消费,部分被颜晓杰颜某某用于投资。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1 131 330.6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主管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等工程项目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9月,接受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志华李某某委托,在该公司承揽全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等工程项目投标前,指示时任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息中心主任陈新锁陈某乙告诉李志华李某某他们公司关于这个工程项目的设备采购需求,有关技术要求、工程要求等信息,使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顺利中标,2007年10月,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志华李某某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奥花园C区附近的一家饭店中、送给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10万元。崔力夫崔某某回家后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颜晓杰颜某某,并告诉颜晓杰颜某某钱的来源。
2007年11月份,长春鸿达科技公司与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签订了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同年12月,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志华李某某为了感谢崔力夫崔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奥花园C区崔力夫崔某某家里送给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20万元。李志华李某某送钱时颜晓杰颜某某在场,后崔力夫崔某某将人民币20万元交给颜晓杰颜某某。
在长春鸿达科技股份公司施工过程中,崔力夫崔某某指示时任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息中心主任陈新锁陈某乙为李志华李某某他们公司协调了一些关系,2009年2月份,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了该项目的最后一笔工程款。2009年3月,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志华李某某为了感谢崔力夫崔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奥花园C区崔力夫崔某某家里送给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30万元。李志华李某某送钱时颜晓杰颜某某在场,后崔力夫崔某某将人民币30万元交给颜晓杰颜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证实,长春鸿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私营企业法人控股),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欣。
2.政府采购合同书证实,2007年10月19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全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经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以编号为JLZC2007-343-1号招标文件在国内公开招标采购,评标委员会评定长春鸿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3.预算拨款凭证证实,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长春鸿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拨信息化建设工程款的凭证。
4.个人往来明细账证实,李志华李某某在长春鸿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款记录,侦查人员已向李志华李某某本人出示,结合其证言证实了行贿款的来源。
5.证人李志华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某日,同年12月某日、2009年3月某日,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志华李某某在该公司承揽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等工程项目过程中,为获得崔力夫崔某某的支持与帮助顺利的签订了合同,感谢崔力夫崔某某帮该公司顺利完成施工并结算工程款。分别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奥花园C区附近的一家饭店中送给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10万元,在崔力夫崔某某家我二次给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50万元时崔力夫崔某某的妻子颜晓杰颜某某在场。这60万元都是长春鸿达科技公司的钱,都是我从公司单位财务室提取的现金,我以销售费用名义提取费用需要经过总经理王欣签字同意,但是他不知道我把其中60万元送给了崔力夫崔某某。
6.证人陈新锁陈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崔力夫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华李某某找他了,要干人力资源信息化工程,你支持一下,我当时答应了。因为崔力夫崔某某副厅长帮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我打过招呼,该公司在招投标之前,李志华李某某等人和我进行过沟通,我告诉过他们公司关于这个工程项目的设备采购需求,有关技术要求、工程要求等信息。总的来说,就是按照崔力夫崔某某指示,在招投标之前告诉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采购设备的品牌、型号、参数、联合调试(指所采购的设备能够得到集成整合)等信息,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能够提前知道这些信息,他们就能够提前有针对性的进行准备,因此他们公司中标的几率就比别的公司高很多。此外,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我也为他们协调了一些关系,比如协调长春市劳动局等单位关于施工设备进场的问题。
7.证人颜晓杰颜某某证言证实, 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崔力夫崔某某在家给我人民币10万元,说这钱是厅里干工程的一家竞标公司给的。2007年底、2009年3月份左右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华李某某在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奥花园C区13栋606室我家给崔力夫崔某某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李志华李某某给崔力夫崔某某20万元,第二次李志华李某某送给崔力夫崔某某30万元。李志华李某某到我家唠嗑时说了一些感谢崔力夫崔某某的话,主要是感谢崔力夫崔某某帮助他承揽厅里工程的事情。李志华李某某给钱时我在场,我们与李志华李某某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8.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我任省劳动厅副厅长,分管信息中心等部门,当时信息中心负责全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 2007年7、8月份的一天,长春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李志华李某某来到我办公室向我介绍他们公司的情况,并表示想要承揽全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希望我对他们公司予以支持,当时我说欢迎你们公司参与这个项目,这样我们就认识了。
在全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之前,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李志华李某某约我吃饭,吃饭的地点位于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奥花园C区小区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席间我们谈了一些信息化工程的事。饭后李志华李某某在出去结账之前,把一个塑料袋放到了我旁边的椅子上说:“崔厅长,这是我的一点小意思,你收下”,我拿着这个塑料袋回家了,我跟颜晓杰颜某某说,这是要参与厅里信息化工程竞标的公司给的。之后我就去书房了,过了一会颜晓杰颜某某告诉我那个塑料袋里装了人民币10万元,这钱用于家庭消费了,没返还给李志华李某某。
在鸿达承揽这个工程的过程中,我作为分管副厅长,只要我不提反对意见,他们公司基本上就能中标,如果我要是提出反对意见,他们公司就很难中标。说白了,只要我不提出反对意见,就是对李志华李某某及他所在公司的最大支持。并且我也曾向信息中心的主任陈新锁陈某乙打过招呼,表示鸿达公司找过我要承揽这个工程项目,要求陈新锁陈某乙支持这个公司承揽这项工程建设。
200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记得当时鸿达公司已经中标),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李志华李某某来到我家,当时我和颜晓杰颜某某在家,我向颜晓杰颜某某介绍说:这是鸿达公司李总。之后我们三个人坐下来一起闲聊了一会,李志华李某某介绍了一下他的工作经历,并说:感谢崔厅长对我们公司在承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工程的支持。随后李志华李某某就将一个塑料袋放到了我家茶几或者沙发上,我说:“老李,这样不好吧,客气啥”,他说:“厅长,这是我的一点心意,你就别客气了”,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之后李志华李某某就离开了。李志华李某某走了以后,我就去书房了,过了一会颜晓杰颜某某告诉我,那个塑料袋里面装了人民币20万元。这20万元是颜晓杰颜某某帮我收着的,特征我不清楚。当时我、李志华李某某、颜晓杰颜某某在场。钱用于消费了,没有返还给李志华李某某。
当时鸿达公司承揽的全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工程已经完工,有一次我和李志华李某某吃饭或者是打电话的时候,我和李志华李某某说起过我儿子崔吉要创业,需要30万资金,让李志华李某某帮忙借钱。200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李志华李某某来到我家,当时我和颜晓杰颜某某在家。李志华李某某到了以后,我们三个人聊了一会闲话后,李志华李某某说:感谢崔厅长对我们公司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工程上的支持。随后就将一个塑料袋放到我家的茶几或沙发上,我当时推辞不要,李志华李某某就说:听说孩子(指崔吉)要创业,我也帮不上忙,就赞助点吧。我说:那我给你打个借条吧,李志华李某某说:不用了。之后李志华李某某就离开了。之前因为我和李志华李某某说过借钱的事,李志华李某某就借机给我送钱,送这30万元是对我在信息化工程上对鸿达的支持帮助表示感谢。是颜晓杰颜某某告诉我的人民币30万元。这30万元是颜晓杰颜某某帮我收着的,特征我不清楚。只有我、李志华李某某、颜晓杰颜某某知道,钱用于消费了,没有还给李志华李某某,我们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2005年年底,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主管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等工程项目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崔力夫崔某某原司机闫洪伟闫某某,接受吉林拓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吴拓吴某某请托承揽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视频会议中心装修工程,指示时任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基建办主任王金贵王某乙落实,王金贵王某乙按照崔力夫崔某某的指示将该工程交给吴拓吴某某的公司。2007年2月,工程完工后,吴拓吴某某通过闫洪伟闫某某,请托崔力夫崔某某帮其催付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视频会议中心装修工程款,在闫洪伟闫某某所驾驶的汽车中,闫洪伟闫某某转交吴拓吴某某给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4万元。崔力夫崔某某回家后将人民币4万元交给颜晓杰颜某某,并告诉颜晓杰颜某某钱的来源。收钱后,崔力夫崔某某让王金贵王某乙处理工程款事宜,2007年3月,吴拓吴某某拿到该工程款。
2007年底某日,吴拓吴某某得知崔力夫崔某某要出国,通过闫洪伟闫某某,由闫洪伟闫某某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崔力夫崔某某美元3 000元,折合人民币21 330.6元。
2007年8月, 吴拓吴某某想承揽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金宝”工程项目,分两次给闫洪伟闫某某人民币30万元, 闫洪伟闫某某接受后到颜晓杰颜某某家,将人民币15万元交给颜晓杰颜某某,同时告诉颜晓杰颜某某吴拓吴某某想承揽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金宝”工程项目,让颜晓杰颜某某转告崔力夫崔某某,崔力夫崔某某回家后,颜晓杰颜某某将此事转告崔力夫崔某某。后因其它原因,吴拓吴某某没有承揽到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金宝”工程项目,人民币15万元由颜晓杰颜某某保管。
2008年10月,吴拓吴某某所在公司承揽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12333”工程中标,时任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息中心主任陈金锁以吴拓吴某某所在公司没有实力为名,准备给其它公司,吴拓吴某某知道后找到闫洪伟闫某某,闫洪伟闫某某将吴拓吴某某委托事项转告崔力夫崔某某,崔力夫崔某某指示陈金锁落实,在此期间,吴拓吴某某给闫洪伟闫某某人民币10万元, 闫洪伟闫某某接受后到颜晓杰颜某某家,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颜晓杰颜某某,同时告诉颜晓杰颜某某吴拓吴某某想承揽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12333”工程项目,让颜晓杰颜某某转告崔力夫崔某某,崔力夫崔某某回家后,颜晓杰颜某某将此事转告崔力夫崔某某。后吴拓吴某某所在公司承揽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12333”工程,人民币10万元由颜晓杰颜某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吉林省拓达科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法人:吴拓吴某某,成立日期:2007年1月22日。
2.吉林省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12333)系统建设合作协议、中国网通出具的《劳动保障系统12333服务热线数字中继合作协议书》、《主机托管协议书》、《光纤宽带接入合同(续签)》、《吉林省政府采购合同》、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保障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11月30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中国网通集团吉林省通信公司签订上述合作协议;2008年10月28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书;2008年11月1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增值业务中心签订《主机托管协议书》;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管理中心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就“省市县业务专网租用费”签订合同。
吴拓吴某某承揽了该厅视频会议中心装修工程、12333服务电话部分工程。吴拓吴某某亦参与了“一卡通”信息化建设部分工程。
3.转账凭证证实,2007年3月19日,长春鸿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春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转账57万元。
4.中国银行2007年11月份、12月份、2008年1月份美元汇率证实,2007年11月份美元现钞买入均价为734.72;12月份美元现钞买入均价为729.36;2008年1月份美元现钞买入均价为717.12。
5.《缴款凭证》、鸿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志华李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收据》、长春鸿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证实,2007年9月27日颜晓杰颜某某以姜桂兰(颜晓杰颜某某母亲)名义在长春鸿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11.6万元,因该投资不能注册,故挂在王太林账下,至今鸿达公司未向姜桂兰分配过红利。与颜晓杰颜某某供述内容一致,证实部分赃款去向。
6.证人吴拓吴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成立的吉林拓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我通过闫洪伟闫某某一共给过崔力夫崔某某4次钱。2007年初,省劳动厅视频会议中心装修工程结束不长时间,为了让闫洪伟闫某某找崔力夫崔某某帮我催要工程款,我通过闫洪伟闫某某送给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5万元;2007年下半年,为了让闫洪伟闫某某找崔力夫崔某某帮我承揽金保工程等,我通过闫洪伟闫某某送给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30万元;2008年下半年,为了感谢闫洪伟闫某某帮我找崔力夫崔某某帮忙协调劳动厅12333服务电话工程等原因,我通过闫洪伟闫某某送给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07年底,我通过闫洪伟闫某某送给崔力夫崔某某美元3000。
7.证人闫洪伟闫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崔力夫崔某某,他以前是吉林省财政厅社保处处长,他在任的时候我一直在处里开车,因为我们处里就只有我一名司机,而车辆的使用又是以一把处长为主,因此我经常给崔力夫崔某某开车,比如接送崔力夫崔某某上下班等。2005年底或2006年初,我同事纪林找到我说他有个朋友(吴拓吴某某)要干吉林省劳动厅金业大厦视频会议中心的装修工程,让我求劳动厅副厅长崔力夫崔某某帮忙,我当时答应了。过了几天,我去崔力夫崔某某的办公室找崔力夫崔某某说这件事,崔力夫崔某某说:“行。我帮你联系信息中心主任王贵金王某丁,你去找他就行。过了一两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王贵金王某丁的办公室找他,当时我和王贵金王某丁说崔力夫崔某某厅长让我去找你,我有个朋友(吴拓吴某某)要干视频会议中心装修工程,你帮忙看看。王贵金王某丁说行,你让你那个朋友做几套设计方案,做完后让他来找我就行。离开王贵金王某丁办公室后,我给吴拓吴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准备几套装修方案,之后去找王贵金王某丁主任,我都跟王贵金王某丁说好了,并且把王贵金王某丁的电话也告诉了吴拓吴某某。后来吴拓吴某某和王贵金王某丁就互相联系了,我没再具体参与。后来吴拓吴某某承揽到了装修工程。因为我求崔力夫崔某某帮吴拓吴某某承揽装修工程的事,我和吴拓吴某某就熟悉了。200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吴拓吴某某吃饭,席间吴拓吴某某和我说视频会议工程快结束了,可是工程款一直未付,让我找崔力夫崔某某帮忙催款。我当时答应了。过了1、2天,吴拓吴某某约我在省财政厅门口见面,见面后吴拓吴某某上了我的车,将一个塑料袋(或纸袋)交给我,并和我说:“闫哥,这工程领导(指崔力夫崔某某)没少帮忙,这是感谢领导的钱,工程款的事,你再让领导帮忙催催。”我说:“行,你回去等信吧。我找领导帮忙协调。”吴拓吴某某下车离开后,我就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有人民币5万元现金,因为我有私心,不能白帮吴拓吴某某,所以我自己留下人民币1万元,剩下人民币4万元送给了崔力夫崔某某。这5万元都是百元面值,1小捆1万元,一共5捆5万元,留下的1万元让我平时消费了,崔力夫崔某某没有返还这钱。
7.证人闫洪伟闫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左右有一天,为了帮吴拓吴某某催款的事,我给崔力夫崔某某打电话,当时我问:“崔厅长,你在哪呢?”崔力夫崔某某说他在省政府开会。挂断电话后我就到省政府院里等崔力夫崔某某,崔力夫崔某某散会后见到我在政府院里等他,就上了我的车。开始我们聊了几句闲话,之后我跟崔力夫崔某某说:“我朋友的视频会议中心装修工程款快完事了,感谢你的帮助,工程款还没有付,您帮忙催催款?”崔力夫崔某某说行,他回去帮我问问。因为省政府和当时劳动厅的办公地点很近,说完这几句话,也就到劳动厅楼下,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4万元装到了崔力夫崔某某开会用的文件兜里,崔力夫崔某某和我客套了几句就下车离开了。崔力夫崔某某帮忙催款了,至于他如何催款的我不清楚。大概过了1个月工程款就给付了。
2007年下半年某一天,吴拓吴某某和我说劳动厅有一个金保工程项目,他想承揽,让我求崔力夫崔某某帮忙协调。当时我答应了。我给颜晓杰颜某某打电话说厅长(指崔力夫崔某某)单位有个工程,我朋友要干,你帮我和厅长说一下?颜晓杰颜某某说:行,等他回来我帮你问问。挂断电话后,我给吴拓吴某某打电话说:我跟领导(指崔力夫崔某某)说了,你等信吧。这事过了几天,颜晓杰颜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借人民币10万元买集资房,当时我手里没那么多,我给吴拓吴某某打电话跟吴拓吴某某说他帮我凑人民币10万元。吴拓吴某某说行,第二天吴拓吴某某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我,并说:“闫哥,前段时间我和你说的那活儿(指金保工程),你帮我再问问老大(指崔力夫崔某某),”我说已经和领导说了,你等信儿。拿到吴拓吴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后,第二天我就给颜晓杰颜某某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颜晓杰颜某某让我去她家楼下等她,我们在颜晓杰颜某某家楼下见面后,我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颜晓杰颜某某。颜晓杰颜某某过了大约一周时间把这10万元钱返还给我了。我没有返还给吴拓吴某某。我把这人民币10万元用于炒股了,赔了。
为了承揽工程,吴拓吴某某还给我人民币20万元。吴拓吴某某给我打了几次电话催问金保工程的事,期间吴拓吴某某也问过我是不是需要再多给崔力夫崔某某拿点钱?我也和吴拓吴某某说过运作这事肯定需要花钱的,人民币10万元肯定是不够的,让他再多拿点,我好更方便运作。吴拓吴某某约我再我家小区附近见面,吴拓吴某某上我的车,在车上谈话过程中,吴拓吴某某将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我让我拿着去运作工程,在我家楼下后,我打开吴拓吴某某给我的黑色塑料袋,发现里面是人民币20万元,我从其中拿出人民币5万元放到了我车的手抠了,另外的人民币15万元用原来的黑色塑料袋包好放到了我车后备箱里。第二天的晚上,我就给颜晓杰颜某某打电话,说要去她家看看。当时就颜晓杰颜某某自己在家,见到颜晓杰颜某某,我就将这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人民币1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交给颜晓杰颜某某,并说这是我朋友(指吴拓吴某某)给的,他要干厅里的活儿,让领导(崔力夫崔某某)帮帮忙。当时颜晓杰颜某某推辞不要,我就将这个黑色塑料袋放到了颜晓杰颜某某家的茶几上,我离开了。又过了几天,因为吴拓吴某某总催我,让我帮他去找崔力夫崔某某,于是我就给颜晓杰颜某某打电话说事(指承揽金保工程)办的咋样了?颜晓杰颜某某说已经和你们领导(指崔力夫崔某某)说了,这个工程正研究呢。因为这事迟迟没消息,有一天我就去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找他,我问崔力夫崔某某金保工程项目,我朋友想干。崔力夫崔某某说不行了,这个工程有相关领导说话了,工程(原计划7个标段,后来变成一个大标段,对于参与投标公司的资质要求等都有相应提高)要求的资质,条件都变了,以后再说吧。离开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后,我给吴拓吴某某打电话约他吃饭,席间我们谈起了金保工程的事,吴拓吴某某说这段时间投入挺大(钱花的挺多)。我说:那也没办法,这事不是崔力夫崔某某厅长能左右的,这种事情也不是每次都能中标,以后找机会我再找崔力夫崔某某厅长帮你整活儿。这人民币15万元他们没返还,我也没将总计人民币30万元返还给吴拓吴某某。
2008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吴拓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劳动厅有个12333咨询服务电话项目,咱们已中标而且是第一,厅里有人说要用第三的,不用咱们第一的,你能不能找领导(指崔力夫崔某某)给协调一下。我就给崔力夫崔某某打电话说我那个朋友(吴拓吴某某)中标12333工程了,排名第一,但是厅里有人不想用他,想用第三的。崔力夫崔某某说有第一不用,用第三的,不可能,我帮你问问。我将和崔力夫崔某某沟通的情况告诉了吴拓吴某某,吴拓吴某某约我在红旗街附近的省中医院见面,吴拓吴某某坐到我车副驾驶位置,他拿出一个白色的银行纸兜说这里一共人民币15万元,接着从纸兜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说这人民币5万元是给你的,纸兜里剩下的人民币10万元你抓紧给领导送去。吴拓吴某某走后,我就给颜晓杰颜某某打电话,颜晓杰颜某某告诉我她在家。之后我就开车来到颜晓杰颜某某的家,当时我没进屋,在门口将这个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纸袋交给了颜晓杰颜某某,并说有个工程的事让领导(崔力夫崔某某)帮着协调一下,这个给你,她说这是干啥呀?他(崔力夫崔某某)要能办就给你办了。我说不跟你多说了,厅长知道这个事,颜晓杰颜某某收下了这人民币10万元之后我就离开了。 吴拓吴某某后来承揽到了12333工程。我不知道崔力夫崔某某具体如何协调的,但是吴拓吴某某顺利的承揽了12333工程,是崔力夫崔某某帮助协调的。
在2007年底,崔力夫崔某某要出国,吴拓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崔力夫崔某某要出国,你看我用不用表示表示。我说行,正好趁着这个机会,你给换点美元啥的,多换点零钱,零花方便,不用多,万、八千(指人民币)的就行。过了1-2天,吴拓吴某某就把换好的美元给我送来了。过了几天,我到崔力夫崔某某的办公室,我说你要出国,这是小吴(吴拓吴某某)给你换的美元,留着你零花,自己买点啥。崔力夫崔某某客气了一下收下了。根据信封的厚度,我觉得2-3千美元左右,具体数额以吴拓吴某某说的为准。美元是用一个黄色的信封装着,我没打开看,直接交给崔力夫崔某某了。
8.证人王贵金王某丁证言证实,2002年开始,崔力夫崔某某副厅长分管信息中心工作。我任信息中心主任期间,2005年年底,我厅开始筹备视频会议中心(室)装修,有一天,崔力夫崔某某和我说:我原来财政厅的司机闫洪伟闫某某的朋友(指吴拓吴某某),想要做视频会议的工程,你们落实一下。崔力夫崔某某和我打完招呼后,过了一、二天,崔力夫崔某某的司机闫洪伟闫某某来我办公室找我,当时我不认识他,他和我说他的一个朋友想干我们视频会议室装修,崔厅长让我来找你。我说崔厅长和我说过,你让你的朋友做几套方案送来,我看看。过了一段时间,他的朋友吴拓吴某某把方案送过来了。最后如何确定施工方案以及施工单位都是崔力夫崔某某副厅长定的,我当时也是同意的。
2006年年末或2007年的1、2月份,崔力夫崔某某和我说视频会议室装修的工程款,你是不是想想办法,给人家结款,我说咱们单位没钱,这钱要从哪出。崔力夫崔某某说你研究研究。我说行。至于后来我如何帮忙催的工程款,我记不清细节了。
鸿达集团在我厅有5000多万元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他们可以把视频会议中心装修工程作为信息化工程“增项”,之后我厅再与鸿达结算。
9.证人陈新锁陈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我是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基建办主任。12333工程招投标工作基本结束后,当时吴拓吴某某公司排名第一,但是我知道吴拓吴某某公司实力不行,不具备良好施工的能力,于是我找到吴拓吴某某,跟他说不想让他干这个12333工程项目,换其他有实力的公司来干,当时吴拓吴某某没有同意我的意见。后来吴拓吴某某承揽了这个项目,崔力夫崔某某副厅长因为我不让吴拓吴某某承揽这个项目给我打过电话,让我帮忙协调照顾一下,后来我就同意让吴拓吴某某干这个工程了,他们也就顺利承揽到了这项工程。
10.证人郭学惠郭某乙证言证实,吴拓吴某某是当时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视频会议中心装修工程的施工方。我帮助吴拓吴某某催付过视频会议中心装修工程款。2006年末或者2007年初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中心主任王贵金王某丁让我联系鸿达公司老板帮助吴拓吴某某催付视频会议中心装修工程款,鸿达集团老板名字记不清了。当时那个老板把吴拓吴某某这事交代给了一个叫张柏峰的经理,让他具体办理付吴拓吴某某工程款的事。我记忆中是我和吴拓吴某某一起去的,在我和鸿达集团老板谈付款的时候,吴拓吴某某在别的办公室等我。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但是我听说我厅没有钱付视频会议中心装修工程款,让鸿达公司代付后,因为鸿达公司在我厅有工程,之后再由我厅以别的工程名义将鸿达公司代付的工程款还给鸿达公司。这次联系完鸿达集团后,很快鸿达公司就代替我厅给吴拓吴某某给付了全部工程款。
当时基建办主任是王贵金王某丁。基建办由崔力夫崔某某副厅长分管。2006年金业大厦视频会议中心进行过装修,2006年末或2007年初装修工程基本竣工。我当时负责视频会议中心装修的质量监督和联系施工单位等工作。
11.证人王维王某丙证言证实,1999年,我个人出资成立长春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营业地点在长春市欧亚商都6楼,2009年歇业至今。我认识吴拓吴某某,我经营世纪电子公司的时候,他也在欧亚商都经营电子公司,我们两个公司对门。2007年年初,吴拓吴某某曾借用我公司银行账户帮他走账。2007年年初的有一天,吴拓吴某某找到我,要借用我公司的名义与长春鸿达集团合作,目的是要借用我公司账户帮他结算工程款,我当时同意了。
12.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供述证实,我认识闫洪伟闫某某,他是我在吉林省财政厅社保处当处长时的司机。2006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吉林省劳动厅新办公楼金业大厦视频会议中心要进行装修,闫洪伟闫某某到我办公室和我说,他朋友(指吴拓吴某某)想干视频会议室装修的活。我说行,我帮你联系信息中心王贵金王某丁主任,你去找他。至于后来闫洪伟闫某某怎么联系的王贵金王某丁,我不清楚,但是我肯定是和王贵金王某丁打招呼了。最终吴拓吴某某承揽到了视频会议中心装修工程,我和王贵金王某丁打完招呼后,我就没再过问这事。2007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闫洪伟闫某某给我打电话,当时我正在省政府开会,会后我在吉林省政府门前见到了闫洪伟闫某某,闫洪伟闫某某和我说视频会议中心装修的活干完了,工程款能不能快点给结了,我朋友挺着急的,我说我回去帮你催催。等车到我单位楼下时,闫洪伟闫某某拿起我开会用的文件兜,把一些现金塞到我文件兜里,当时我客气了一下拿着这个文件兜下车回单位了。下班回家的时候,我打开那个文件兜发现里面一共有人民币4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1小捆1万,一共4小捆4万元。我将这人民币4万元交给我爱人颜晓杰颜某某,和她说这是闫洪伟闫某某拿来的钱,给他办点工程催款的事,你把这钱收着。至于后来颜晓杰颜某某咋用这钱,我就不清楚了。事后我打电话向信息中心主任王贵金王某丁打的招呼催工程款,工程款最终支付了,至于闫洪伟闫某某他们获得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
200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颜晓杰颜某某和我说:闫洪伟闫某某的朋友(指吴拓吴某某)要干你们单位的“金保工程”的活,你帮他看看,我说行。过了一段时间,我下班回家后,颜晓杰颜某某和我说:闫洪伟闫某某今天给咱们拿了人民币15万元,他朋友想干金保工程的活。我说知道了,现在正研究这事呢。又过了一段时间,闫洪伟闫某某来我办公室找我,对我说他朋友想干金保工程项目。我说,不行了,这个工程有相关领导说话了,工程(原计划是7个标段,后来变成1个大标段,对于参与投标公司的资质要求等都有相应的提高)要求的资质、条件都变了。闫洪伟闫某某说那行我和我朋友(指吴拓吴某某)说一声。
2008年10月份左右的有一天,闫洪伟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那个朋友(指吴拓吴某某)中标12333工程了,排名第一,但是厅里有人不想用他,想用第三的。我说有第一的,不应该用第三的,我帮你问问。后来,我给信息中心主任陈新锁陈某乙打了电话说财政厅有关人员找到我,关于12333工程的事,你帮着协调协调,我让他们找你,陈新锁陈某乙说行。之后我听说闫洪伟闫某某他们干上12333的活儿了。这事过了1、2天,我下班回家,我爱人颜晓杰颜某某和我说闫洪伟闫某某今天过来了,给咱们拿了人民币10万元,说是12333工程的事,我说知道了。
12333工程是我们劳动厅没有出资建设,投资方为吉林网通公司,我厅提出技术需求、业务需求、工程要求,网通公司按照标准进行建设,投入使用后,我厅每年向网通交电话费、租赁费,12333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是虽具体谁组织我也说不清,但是最后是我们厅使用,也就说技术需求、工程要求等都是我们厅说了算,由我们厅主导。
2007年年底的有一天,闫洪伟闫某某来我办公室,和我说听说你要出国,这是我朋友(指吴拓吴某某)给你的美元,自己买点啥。同时将一个黄色信封交给我,我推辞了一下,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信封里装着3000美元,我去国外消费了。我没返还,我们之间也无债权债务关系。
13.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供述证实, 2007年2月份左右的某一天,崔力夫崔某某回家拿回来人民币4万元钱交给我,跟我说这是闫洪伟闫某某拿的钱,给他办工程的事,你帮我收着。这人民币4万元我记得都是百元面值的,1捆1万,一共4捆4万元。
2007年下半年,8月份左右的有一天,闫洪伟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厅长单位有个工程,我朋友要干,你帮我和厅长说一下,我说行,等他回来我帮你问问。晚上崔力夫崔某某回来,我和崔力夫崔某某说闫洪伟闫某某的朋友要干你单位的活(指金保工程),你帮他看看,崔力夫崔某某说行,我帮他看看。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闫洪伟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我家看看,当时我自己在家,闫洪伟闫某某将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我说这是我朋友(指吴拓吴某某)给的,他要干厅(指劳动厅)里的活,让领导帮帮忙。闫洪伟闫某某边说边把钱递给我,我当时推辞不要,闫洪伟闫某某将这黑色塑料袋放到我家茶几上就走了,闫洪伟闫某某走后,我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是人民币15万元。当天晚上崔力夫崔某某回来,我把闫洪伟闫某某送人民币15万元的事跟老崔说了,让他帮闫洪伟闫某某朋友承揽工程(指金保工程),当时老崔说:我知道了,这事正研究呢。这人民币15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1大捆10万元, 5小捆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我们没有退还。这人民币15万元我用于消费了。
2008年8月份左右的有一天,闫洪伟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来我家看看,当时我自己在家,闫洪伟闫某某到我家后,他没进屋,在门口将一个纸袋交给我说,有个工程的事,厅长知道,这个给你。我说这是啥呀,闫洪伟闫某某说工程的事让领导(指崔力夫崔某某)帮着协调一下。我说他要能办就给你办了。闫洪伟闫某某走后,我打开纸袋发现里面有人民币10万元。等到晚上崔力夫崔某某下班回来后,我跟崔力夫崔某某说闫洪伟闫某某今天过来了,给咱们拿了人民币10万元钱,说是为工程的事,说你知道,当时崔力夫崔某某嗯了一声,也没说啥。这人民币1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我们没有退还。闫洪伟闫某某给我这人民币10万元的时候,就我和闫洪伟闫某某在场。这事我、崔力夫崔某某、闫洪伟闫某某知道,这人民币10万元的来源我不知道。
李志华李某某给我和崔力夫崔某某的总计人民币60万元,以及闫洪伟闫某某送给我和崔力夫崔某某的总计29万元,我处理的, 2007年,我用其中的11.6万元,以我母亲姜桂兰的名义购买鸿达公司的原始股票了。
我父亲去世以后,我把他们老两口原来住的房子给卖了,所得钱款让我占用了,后来赶上买原始股票的机会,我就用我妈的名义购买原始股票,就当是还我妈钱了,2011年的时候我母亲去世了。原始股票一直没有分过红。现在这人民币11.6万元的原始股票是姜桂兰持有。这人民币11.6万元不是返还李志华李某某或鸿达公司的钱,这是我个人投资买股票的钱,与返还谁的钱没有关系。 剩下的,我用于买房或者日常消费了,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
我家有几套房产具体长春:富奥花园C区13栋3门606室,富奥花园C区21栋1门601室,湖光小区2号楼(此栋楼靠近建行的一个储蓄所)4单元601室,富奥花园D区正门右侧110号商铺(面积295平方米)。
海南:三亚圣煜花园C2栋316室,万宁日月湾二期B320室,博鳌千舟湾A4栋1003室。还有一套房产是三亚圣煜花园C2栋302室,2014年我把这套卖了。至于具体的房产位置、面积等情况,以检察机关和相关组织调查为准。
上述房产有一部分房产是用李志华李某某和闫洪伟闫某某给我们的钱买的,至于是哪套,我记不清了,以检察机关和相关组织调查为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颜晓杰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崔力夫崔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人社厅副厅长,主管大学生创业专项扶持资金的分配和拨付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月,通过崔力夫崔某某的举荐将吉林省农大发展学院树立为创业促就业典型,后该学院获得大学生创业专项扶持资金,该学院副院长王艳梅王某甲为感谢崔力夫崔某某在拨付大学生创业专项扶持资金过程中的支持,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5万元。崔力夫崔某某回家后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颜晓杰颜某某,并告诉颜晓杰颜某某钱的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预算拨款凭证证实,2011年11月11日,吉林省财政厅向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拨款200万元,用途:吉财社指【2011】999号创业孵化基地,大学性创业平台建设;2012年12月,吉林省财政厅向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拨款100万元;2013年9月2日,吉林省财政厅向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拨款150万元;2014年9月28日,吉林省财政厅向长春科技学院拨款240万元。
2.证人王艳梅王某甲证言证实,2000年5月份,我爱人张电达和吉林农业大学合作,注册成立了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我爱人张电达任董事长,我任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副院长期间主要负责招生、就业、创业工作,还有设备采购。2009年5月份,吉林省人社厅的工作人员到双阳湖踏青,崔力夫崔某某也去了。我们单位派我和另外两名工作人员接待崔力夫崔某某一行人,这样我们认识的。崔力夫崔某某是吉林省人社厅的副厅长,主管大学生创业专项扶持资金的分配及拨付,他把我们学院推荐创业促就业典型,而且为我们学院申报学生创业专项扶持资金后,吉林省人社厅给我们学院拨付了人民币200万元学生创业专项扶持资金。
2012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崔力夫崔某某的办公室,把一个装有人民币5万元钱的黑色塑料袋放在了崔力夫崔某某的办公桌上,我对崔力夫崔某某说崔厅长,感谢你对我们学院的支持,这是我的心意。崔力夫崔某某推辞不要,我转身就离开了他的办公室。我给崔力夫崔某某的这人民币5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1万元1捆儿,共5捆儿,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着。来源是我手里的现金。是给崔力夫崔某某个人的,就我俩知道。他没有退还给我。
3.证人颜晓杰颜某某证言证实,我不认识王艳梅王某甲,但是我知道点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的事。我是从崔力夫崔某某口中听说的, 2012年的一天晚上,崔力夫崔某某拿回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我,和我说这是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给的。我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是人民币5万元。都是一百元一张的,5小捆5万元。这事就我和崔力夫崔某某知道,我们与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钱没返还,用于平时消费了。
4.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供述证实,我认识王艳梅王某甲,王艳梅王某甲是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的副院长,王艳梅王某甲的爱人张电达是农大发展学院的董事长,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是吉林农业大学和张电达合作成立的民营学院,2011年我是省吉林省人社厅副厅长,主管大学生创业专项扶持资金的分配和拨付,通过我的举荐将农大发展学院树立为创业促就业典型,并且于2011年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向其补助大学生创业专项扶持资金200万元、2012年100万元、2013年150万元、2014年240万元。2012年1月份的一天,王艳梅王某甲来到我办公室,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了我办公桌上,对我说崔厅长,感谢你一直以来的帮助,这是我的一点心意。当时我推辞不要,王艳梅王某甲放下塑料袋转身就离开了。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人民币5万元。在办公室我没有打开看,回到家后我将黑色塑料袋交给我爱人颜晓杰颜某某,并说这是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为感谢我的帮忙给我的钱。颜晓杰颜某某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是人民币5万元钱。这笔钱是颜晓杰颜某某帮我收起来的,特征我不清楚,王艳梅王某甲送这人民币5万元钱的时候就我和王艳梅王某甲在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崔力夫崔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人社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4月接受吉林省财政厅退休职工陈秀云陈某甲委托为其子刘羽丰军转安置工作过程中找到时任吉林林省人社厅军转处处长裴占荣裴某某安排此事,事后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收受陈秀云陈某甲给予人民币2万元。崔力夫崔某某回家后将人民币2万元颜晓杰颜某某,并告诉颜晓杰颜某某钱的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秀云陈某甲证言证实, 2011年,我儿子刘羽丰从武警长春支队转业到地方,需要安置工作。当时崔力夫崔某某是吉林省人社厅副厅长,军转安置工作归人社厅负责。崔力夫崔某某在吉林省财政厅工作的时候,我俩在一个处工作,关系很好,我给崔力夫崔某某打电话,问问我儿子安置工作的事情他能不能帮忙协调一下,去一个理想点的单位。当时崔力夫崔某某在电话里说你把孩子基本情况给我发过来,我给你协调一下。之后,我就把我儿子的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发了过去。2011年下半年,部队通知我儿子,他被吉林省司法厅录取了。我儿子是在2012年过完春节上班的,我儿子上班之后,我一直想感谢崔力夫崔某某。2012年4月份左右,我用印有吉林省财政厅字样的一个信封装了人民币2万元来到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说了一些感谢他帮助我儿子安排工作的话,临走的时候我把装有人民币2万元钱的信封给了崔力夫崔某某,他说老大姐,咱们都是老同事了,用不着这些。我说崔厅长,孩子安置工作的事情你帮了不少忙,这钱你要是不收,老大姐心里面也不舒服。我把钱放到他的办公桌上就走了。都是百元面值的,就我俩在场,他没返还给我。
2.证人裴占荣裴某某证言证实,我2007—2012年12月 吉林省人社厅军转处处长;2012年12月---2014年9月吉林省人社厅副巡视员,我负责全处工作,具体包括军转安置、军转干部解困,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管理等工作。
我认识崔力夫崔某某,他是吉林省人社厅副厅长。他一直没有分管过我厅军转处,他为军转干部安置的事向我打过一次招呼。2011年年初,崔力夫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有一个吉林省财政厅老同事的孩子要军转到地方,想去一个好一点的单位,你帮忙看看,一会我把孩子的简历用短信给你发过去。我说:行,厅长。这孩子具体名字我记不清了,我就记得他说是他财政厅老同事的孩子。具体如何落实的我确实记不清了,毕竟时间挺长了,但是我确实帮崔力夫崔某某落实过这事。崔力夫崔某某虽然不直接分管我处室,但他毕竟是我厅的副厅长,影响力还是有的,要给他面子。
3.证人颜晓杰颜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陈秀云陈某甲,她是崔力夫崔某某在吉林省财政厅时的同事,原来我们都住在湖光小区。2012年4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崔力夫崔某某下班回家拿一个信封给我,和我说这是帮陈秀云陈某甲大姐儿子安排工作,陈大姐给的。我打开后发现,里面是人民币2万元。我说咱们不应该要陈大姐钱,以后找机会还人情吧,随后我就把钱收起来了,我记忆中是黄色的信封,都是一百元一张的,1万元1捆,一共2捆2万元。这钱没返还,我作为平时零花钱了。我们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4.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供述证实,我和陈秀云陈某甲是吉林省财政厅时的同事,2011年年初的一天,陈秀云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从武警长春支队要转业到地方工作,不能帮忙协调一下,去一个理想点的单位,我说你把孩子的基本情况用短信给我发过来,我给你协调一下。之后,我给我们厅军转处处长裴占荣裴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个吉林省财政厅的老同事的儿子要转业到地方,想去个好一点的单位,你帮忙看看,一会我把短信传给你,裴占荣裴某某说行。2012年4月份左右,陈秀云陈某甲来到我办公室,将一个印有吉林省财政厅字样的信封交给我,对我说感谢你帮忙。我当时推辞不要,陈秀云陈某甲说崔厅长,孩子转业安置工作,你帮了不少忙,这钱你要是不收,老大姐心里面不舒服。说完她把钱放到我办公桌上就走了。信封我在办公室没有打开,下班后我把这个信封拿回家交给颜晓杰颜某某,颜晓杰颜某某打开一看发现里面装着人民币2万元钱。当时我和颜晓杰颜某某说这是陈秀云陈某甲大姐给的,她孩子部队转业安置工作的事,我不要这钱,她一定要给我。颜晓杰颜某某说咱们不应该要陈大姐的钱,以后她家有啥事再往来吧。这笔钱是颜晓杰颜某某帮我收起来的,这人民币2万元特征我不清楚。这2万元我没有返还给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2013年1月,崔力夫崔某某利用担任吉林省人社厅副厅长主管机关服务中心的职务便利,承诺吉林省人社厅机关服务中心原副主任毛生福毛某某为晋升为吉林省人社厅机关服务中心主任职务,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收受毛生福毛某某给予人民币5万元,后崔力夫崔某某向相关领导推荐毛生福毛某某没有获得批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毛生福毛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由于机构改革,原吉林省人事厅机关服务中心更名为吉林省人社厅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我仍然任副主任。当时,崔力夫崔某某是我的领导,而且分管我们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我和崔力夫崔某某是上下级关系。2013年1月份左右,春节前的一天,我来到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我对崔力夫崔某某说厅长我已经在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当了多年的副主任了,现在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的主任赵凤春马上要退休了,我想接他当这个中心的主任,请厅长帮我推荐一下吧。崔力夫崔某某说行,我看你挺适合这项工作的,平时工作也干的不错,到时候我推荐你一下。我将一个装有人民币5万元的大档案袋放在崔力夫崔某某的办公桌上。崔力夫崔某某对我说这是干什么,我说厅长,快过年了,也没给你买啥,这是我的一点心意,我的事还得麻烦厅长多费心。说完我就离开了。这些钱都是百元面值,1万元1捆,一共5捆用吉林省人社厅一个大档案袋装着的,当时就我和崔力夫崔某某在场。
我到老干部处主持工作后,有一天我在走廊见到崔力夫崔某某后,崔力夫崔某某问我你对你到老干部处工作满意不,我说满意。2014年6月,我当上了吉林省人社厅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任。我感觉崔力夫崔某某这么问我是在暗示我,我能到老干部处工作,他是帮我忙了。
2.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供述证实,我认识毛生福毛某某,他是我们厅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当时我作为省人社厅副厅长分管厅机关服务中心。2012年年末或者是2013年年初,当时厅里机关服务中心主任要退休,毛生福毛某某作为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想被提拔为机关服务中心主任。有一天,毛生福毛某某来到我办公室和我说:崔厅长,我已经当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7年了,请厅长帮忙推荐我接任老主任(即机关服务中心主任)。我说行,我觉得你比较合适干这项工作,我帮你推荐。说完这些话后,毛生福毛某某将一个大的牛皮纸信封放到我办公桌上,说这是我的一点意思,你多帮忙。我推辞说咱们不用这个。毛生福毛某某留下这个档案袋就走了,毛生福毛某某走后,我打开档案袋发现里面装着人民币5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1小捆1万元,共计5小捆5万元。就我俩在场,我没退还给他,我俩之间没债权债务关系。
这次毛生福毛某某离开我办公室后,隔了些天,我去张志军厅长办公室汇报工作,期间我和张志军厅长说毛生福毛某某已经干了7年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我觉得他比较适合提拔为机关服务中心主任,厅长能不能考虑一下他张志军说到时候统筹考虑吧。最后这次毛生福毛某某没有被提拔为厅机关服务中心主任。
毛生福毛某某没有被提拔的时候,有一次我和张志军厅长研究工作的时候,张志军和我说老干部处处长有病,让毛生福毛某某去老干部处主持工作吧,我说可以,他(指毛生福毛某某)还挺适合的。后来毛生福毛某某就到老干部处主持工作了,他到那以后,有一次他还和我说起过挺适合老干部处工作的,对现在的职务比较满意。毛生福毛某某给我这人民币5万元是为了让我帮忙推荐他当厅机关服务中心主任。这5人民币万元有可能我用于平时消费了,也有可能我拿回家了,具体如何处理的,我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2013年5月某日,吉林农业大学后勤保障处工作人员张丽娟张某某为能够顺利承租到吉林省人社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闲置办公楼,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内,将自己名下内存人民币10万元的存折一张给予崔力夫崔某某,并告诉崔力夫崔某某存折密码。2014年3月末,吉林省委巡视组进驻吉林省人社厅,崔力夫崔某某怕这张存折被巡视组发现追究其责任,将这张存折销毁了。
张丽娟张某某在长春科技学院承包食堂,应该返给业户租金没有返还被业户起诉到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把张丽娟张某某给崔力夫崔某某存折账户存款人民币10万元扣划走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合作办学协议》、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同意吉林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出租房产的函》、《关于原军转大厦管理运营情况的汇报》、《承诺书》证实,2013年3月19日,吉林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建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厅厅领导将该单位原军转大厦整体对外租赁。并提议有一家单位为吉林省龙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金100万元,主要经营项目是幼儿学前教育培训,全省幼儿教师培训。该单位已经同意每年110万的租金签订合同,并可交付定金。拟与该单位签约,首次租期5年。
2013年7月2日,吉林省财政厅回函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吉林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出租绿园区延寿街7号房产,建筑面积3655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格标准议定租金。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起三年。
2013年12月5日,吉林省龙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表蓝一宁与吉林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吉林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向吉林省龙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延寿街7号楼房(3655平方米)的办学场所,并参与必要的教学活动和考试组织管理工作。
2013年12月10日,吉林省龙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承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单位承诺承办吉林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职工食堂,提供早餐、午餐的用餐服务;职工食堂每年总费用为30万元整,该单位每年承担费用为25万元整,剩余资金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2.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个人储蓄凭证》、《存款明细账》证实,2013年5月2日,张丽娟张某某以自己名义在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开户,并存入人民币10万元,该款于2014年10月20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扣划。开户后至被扣划前,账户内资金没有被存取过。
3.证人张丽娟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路上看见了房屋对外出租的广告,我和吉林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进行了联系和洽谈,当时初步定的价格是人民币110万元,并交了人民币5万元定金,后来因为鉴定中心说房屋产权没有最后确定,他们说这件事我们暂时定不了,需要向吉林省人社厅领导进行汇报。后来,鉴定中心曲主任说这个房子厅里不想租给我了,并把人民币5万元定金返还给我了。之后,我找到吉林省人社厅张志军厅长,说我想租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房子,他说这件事由崔力夫崔某某副厅长分管,让我去找崔力夫崔某某。我找到崔力夫崔某某后,说明了来意,崔力夫崔某某说我要办幼儿教育这件事挺好,一定会大力支持。为了尽快把租房子的事情定下来,过了大约一周左右,我在长春市亚泰大街金业大厦南侧的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用我的名字开了一个存折,在里面存了人民币10万元钱。存完钱后,我来到崔力夫崔某某的办公室,说:崔厅长,我希望你们能把房子租给我,早点定下来,别给别人了,再晚就错过招生期了。之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那个人民币10万元的存款折给了崔力夫崔某某,我把存折密码直接用铅笔写在存折里面一个角上了,我记得是6个相同的数字,我记得是6个9。崔力夫崔某某推脱了一下后收下了,当时就我们两个人。
2013年12月份,我和鉴定中心签订了正式租房协议。租房时,最早谈的是110万元。在整个租房子的过程中,我和鉴定中心谈了多次,我也做了许多工作,既找到了鉴定中心曲主任,也找了副厅长崔力夫崔某某。在鉴定中心同意把房子租给我,我们在谈租房问题时,我也把找过人社厅副厅长崔力夫崔某某的情况和曲军辉曲某乙说了,意思就是让曲军辉曲某乙他们关照一下。
我女儿蓝一宁办了一个公司,叫吉林省龙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我以我女儿公司的名义租的这个房子,租的这个房子做幼儿教育,3655平方米,在绿园区乐园路489号。租房合同上写的是每年45万元租金,我们之间还有一个补充协议,约定由我们为 中心职工办食堂,我们每年承担25万元费用,这样算下来,实际房租是每年70万元。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710333011009800077797×××,储户张丽娟张某某,身份证号码:220622196708210046×××,2013年5月2日存入人民币10万元,这笔钱是我存入的,给崔力夫崔某某的就是这笔钱。这笔钱后来是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我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有一个民事官司,我在长春科技学院承包食堂,应该返给业户租金,我没有返还。业户起诉到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法院执行局就把个人名下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0万元扣划走了,我知道法院在2014年10月下旬扣划我人民币10万元钱,但是我不知道是这个账户上的。
4.证人曲军辉曲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至今,我在吉林省职业鉴定中心任主任,负责全省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有心理咨询师、人力资源管理师等常规30个工种的鉴定。我们单位是二类公益性质的自筹自支处级事业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是吉林省人社厅,主管厅长崔力夫崔某某。2013年2月,我们单位经厅领导同意将此楼出租,暂定价为人民币100万元。有一天,一个叫张丽娟张某某的女士来看房,并且相中了这个楼了。我们经过协商确定租金未110万元,并交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我们把这件事以书面的方式向主管副厅长崔力夫崔某某汇报,崔厅长当时没有批复。过了几天,崔厅长找到我们说:“这个房子还涉及土地使用性质等很多问题,太麻烦了,房子不出租了。”我们这个工作就暂停了。我们单位陶科长把崔力夫崔某某的意见反馈给张丽娟张某某,并把人民币5万元定金原数返回给她。
过了几天,张丽娟张某某又来找我们,还是想租用这个军转旧楼,我们回复她说,这事是厅领导定的。张丽娟张某某说她可以自己找厅领导沟通。过了一段时间,她又来找我们说:她和张志军厅长、崔力夫崔某某副厅长都沟通完了,他们支持她租这个房子办学校。随后,崔力夫崔某某通知我,让我们把这个房子要出租的情况再向他汇报一下。我组织我们单位的党委书记、工会主席、财务科长和办公室主任等人开会,把张丽娟张某某反馈的情况和崔力夫崔某某厅长要求我们单位重新汇报出租房子情况的事情向他们通报一下。我们也考虑这房子本身不容易租出去,而且张丽娟张某某也取得了厅领导支持,崔力夫崔某某要求重新听汇报也是侧面证明张丽娟张某某确实找过厅领导,所以我单位经讨论决定同意,把租金定为人民币70万元。我们向崔力夫崔某某汇报的时候,他提出以合作办学的名义出租军转楼,并向省财政厅提出《关于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合作办学有关问题的函》的这个想法。我理解当时考虑原军转培训中心是教育性质的土地,我们买过来以后,土地性质没有改变,以合作办学名义向财政厅打报告容易获得批准。我与租房者张丽娟张某某没有经济往来,这件事前后都是厅里领导决定的,我们鉴定中心只是做具体工作。
5.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供述证实, 2013年5月份左右的有一天,张志军厅长给我打电话说有位姓张的女士要租咱们鉴定中心闲置的办公楼,你帮忙协调协调。我说可以。过了几天,张丽娟张某某来到我办公室,跟我说他是张厅长介绍来的,要承租鉴定中心的办公楼搞幼儿教育,之前已经和鉴定中心谈过了,希望我帮忙照顾协调此事。我说搞幼儿教育这件事挺好,我一定支持。张丽娟张某某走之后,我就给鉴定中心主任曲军辉曲某乙打电话说鉴定中心闲置的那栋楼有位姓张的女士想租办幼儿教育,相关领导跟我打招呼了,你们帮忙协调一下,我让她去找你。曲军辉曲某乙说租房子的这位女士之前和我们接触过,我安排尽量谈成。
曲军辉曲某乙后来跟我汇报了他们中心同意将闲置办公楼出租给张丽娟张某某,年租金人民币70万元左右。我当即表示同意,并且建议他们采取与张丽娟张某某合作办学的形式向吉林省省财政厅申报。事后我又带着曲军辉曲某乙等人向张志军厅长汇报了此事,张厅长也表示同意以合作办学的形式将办公楼出租给张丽娟张某某。
过了几天,张丽娟张某某到办公室找我说希望我们把房子租给我,早点定下来,再晚就错过招生期了。我说已经和鉴定中心说了,你去找他们就行。张丽娟张某某说谢谢崔厅长,同时将一个存折交给我,跟我说里面有人民币10万元钱。我当时推辞不要,张丽娟张某某把存折留下就离开了。这人民币10万元存折是一张白颜色的存折,存折里面的储户名是张丽娟张某某。张丽娟张某某告诉过我密码。她说密码是6个一样的数字,至于具体是哪个数字,我现在忘了。我没有将存折中的人民币10万元钱取出来,收下这张存折后,我一直将存折放到我办公桌的抽屉里。2014年3月末,吉林省委巡视组进驻我们厅,我怕这张存折被巡视组发现追究我的责任,因此我就将这张存折销毁了。我认为销毁了这张存折,就等于将钱还给张丽娟张某某了。我没有将销毁存折的事情告诉张丽娟张某某,由于忙,我忘了。
我在收到这人民币10万元存折后,直到吉林省委巡视组进驻我们厅的这段期间,我没有向张丽娟张某某提出过返还这张存折。在接下来的这一年多时间里,我多次想过要把这笔钱还给张丽娟张某某。我没有通过打电话等方式联系过张丽娟张某某,表示要将存折还给她。我厅鉴定中心等部门肯定能够联系到张丽娟张某某,但我太忙了,总忘。再说,我收张丽娟张某某这人民币10万元存折的事,不想让别人知道。我与张丽娟张某某之间没有有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2010年,崔力夫崔某某担任吉林省人社厅副厅长主管就业培训中心,2011年5月,吉林省德惠市人社局下属就业培训中心原主任姜林庆姜某某欲改善德惠市就业培训中心学校的硬件条件,为得到申请资金方面的支持,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给予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姜林庆姜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我是德惠市人社局下属就业培训中心主任, 2010年秋天,吉林省省人社厅组织召开就业创业工作现场会在辽源召开,当时崔力夫崔某某作为主管就业创业工作的副厅长也来参加会议并讲话,在会后座谈的时候我认识崔力夫崔某某的。2011年5月,我为了改善单位培训条件,希望崔力夫崔某某给予支持,端午节之前的一天,我到吉林省省人社厅办事,就想顺便去拜访一下崔力夫崔某某,我提前准备了人民币2万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里,到省人社厅崔力夫崔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崔力夫崔某某自己在办公室,我跟崔力夫崔某某汇报了一下吉林省德惠市就业培训中心近期的工作,又对崔力夫崔某某说我们中心的培训条件老旧,再不改善很难满足以后工作需要,以后还得崔厅长多多支持。崔力夫崔某某说以后有机会可以详细研究研究。我把事先准备装在信封里的人民币2万元现金拿出来放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桌上,对崔力夫崔某某说快过节了,一点意思,厅长以后多多照顾。崔力夫崔某某推辞了一下收下了。我送给崔力夫崔某某的都是百元面额的,装在一个信封里。
崔力夫崔某某没有帮我们解决培训中心经费,我还没有具体研究培训中心改扩建这个项目就调到德惠市人才中心当主任了,这件事也就不了了之了,我也再没找过崔力夫崔某某。因为是公事,所以这人民币2万元费用在单位支出的,是分摊到接待费里核销了。我送给崔力夫崔某某个人的,他没返还。
2.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供述证实,我和姜林庆姜某某是一次在辽源开会的时候我们认识的,2011年的时候,他是吉林省德惠市人社局就业培训中心主任,2011年5月份,端午节之前的一天,姜林庆姜某某来到我办公室和我汇报德惠市人社局就业培训中心的工作,他说我们培训中心的培训学校条件太差,再不改善很难满足工作需要,希望崔厅长在经费上多支持、多帮助。我说可以,有机会可以研究研究,能支持一定支持。说完这些话,姜林庆姜某某将一个装有人民币2万元的信封放到我办公桌上说快过节了,一点意思,厅长以后多照顾,我推辞不要,他放下信封就走了,这人民币2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1小捆1万元,共计2小捆2万元,是用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包着的。这人民币2万元是给我本人的,我们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我没退还,用于消费了。姜林庆姜某某也没有因为这件事再找到我,也就不了了之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八)2014年6月,崔力夫崔某某担任吉林省人社厅副厅长主管公益岗位编制,同年6月,吉林省通化市公用事业局局长徐孝君徐某某在申请增加通化市公益岗位编制过程中,为该申请在审批方面能够得到支持,通过通化市副市长赵正军赵某某,在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徐孝君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通化市公用事业局局长,我认识崔力夫崔某某,他是吉林省省人社厅副厅长,分管就业局,我是2014年跟我们副市长赵正军赵某某一起向崔力夫崔某某汇报工作的时候认识他的,我所在的通化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全市的房产管理,其中包括全市各小区物业的管理服务。赵正军赵某某是主管我们局的副市长。2014年,我市的很多老旧小区没有物业公司接收管理,因为没有物业公司服务,很多小区环境很差,群众反映很大,市政府决定向省人社厅争取300个公益岗位名额,用以解决小区物业管理问题。这件事需要通过省人社厅的审批,省里负责这项工作的部门是崔力夫崔某某主管的省就业局。通化市具体是由赵正军赵某某副市长主管的市公用事业局,也就是我们单位负责。我记得是2014年6月份一天,赵正军赵某某让我陪他一起去长春,到省人社厅找崔力夫崔某某汇报一下争取公益岗位的事情。赵正军赵某某说他以前认识崔力夫崔某某,叫我陪他去需要我向崔力夫崔某某汇报一下我市亟需公益岗位的具体情况。我就跟赵正军赵某某一起坐车到长春,途中,赵正军赵某某跟我商量,因为快到端午节了,需不需要给崔力夫崔某某副厅长准备点礼品。但提前没有准备,正好我手里有2万元现金,赵正军赵某某就决定送给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2万元现金。大概上午10点多,我和赵正军赵某某到的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汇报通化市的事。崔力夫崔某某听完汇报后,表示会帮忙推动此事,但是需要派人到通化看看具体情况。赵正军赵某某听完崔力夫崔某某的表态就示意我把准备好的2万元拿出来,我拿出装着人民币2万元钱的信封交给赵正军赵某某之后我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赵正军赵某某就从崔力夫崔某某办公室出来了,赵正军赵某某对我说给完了。我送的都是百元面额的,装在一个信封里。
2.赵正军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通化市副市长,我认识崔力夫崔某某,2014年,我已经任通化市市委常委、副市长,分管城建、公用房产局、医药高新开发区等部门,当时我市的弃管小区很多,没有物业公司管理,民众意见很大,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市政府牵头由市公用房产局物业办负责组织人员、筹措经费来承担弃管小区的物业管理任务,物业的服务人员主要是由公益岗位解决,我市已有的公益岗位远远不能满足目前需要,公益岗位应由省人社厅确定名额拨付资金,市政府主要领导跟省人社厅主要领导先沟通完之后,委派我负责具体落实增加300个物业管理的公益岗位的任务。这件事具体是由崔力夫崔某某主管的省就业局审批增加公益岗位。我记得是2014年6月,端午节之前有一天,我和通化市公用服务局局长徐孝君徐某某一起到长春市省人社厅找崔力夫崔某某汇报一下我市亟需增加公益岗位编制的情况,想推动一下这件事的发展。在从通化市到长春市的途中,我和徐孝君徐某某商量需不需要给崔力夫崔某某准备点礼物,但是考虑到是到省人社厅找崔力夫崔某某,拿礼物影响不好,后来决定如果崔力夫崔某某对解决公益岗位的态度比较积极就给他一些现金,如果崔力夫崔某某态度不积极就只汇报一下工作,回通化以后再商量怎么办。当时我没有带现金,徐孝君徐某某带了人民币2万元现金,他把人民币2万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放在他的手包里。当天10点左右,我和徐孝君徐某某向崔力夫崔某某汇报了一下通化市亟需增加公益岗位的情况,崔力夫崔某某听了以后说:这件事省厅应该帮助解决,但是也有一些困难,省里由于经费紧张,公益岗位编制的名额也很少,需要到通化市调研一下再决定。我觉得崔力夫崔某某的态度还算积极,临走前,我向徐孝君徐某某示意把之前准备的钱拿出来,徐孝君徐某某把装着人民币2万元现金的信封拿出来交给我,然后徐孝君徐某某就出去了,我一边把信封塞给崔力夫崔某某一边说:厅长,过节了,也没给你准备啥,这点意思,通化的事情还是希望你多多帮忙。崔力夫崔某某跟我推辞一下就收下了。都是百元面值,装在一个信封里。
3.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供述证实,我认识赵正军赵某某,2014年他是吉林省通化市委常委、副市长,分管城建工作。2014年5、6月份,端午节前的一天,赵正军赵某某和徐孝君徐某某(任通化市公用服务局局长)来到我办公室,和我汇报关于通化市增加公益岗位编制的事。我听完他们的汇报后说:这事是好事,省厅应该帮忙解决,公益岗位编制名额较少,我可以帮你们协调。这时徐孝君徐某某拿出一个信封交给赵正军赵某某后,就离开了我办公室。赵正军赵某某就将这个信封塞给我说:厅长,过节了,一点意思,通化市的事情你多多帮忙支持。我说:行,我尽力支持。但是信封我推辞不要,赵正军赵某某留下信封就离开了,于是我收下了这个信封。赵正军赵某某走之后,我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是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值的,1小捆1万元,共计2小捆2万元,是用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包着的。给钱的时候我、赵正军赵某某在场。徐孝君徐某某、赵正军赵某某和我知道这件事,这人民币2万元是给我个人的,我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这2万元我日常消费了。我帮忙增加了通化市公益岗位编制,具体增加多少,我记不清了。
本案综合证据:
1.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与该院联合调查吉林省人社厅副厅长崔力夫崔某某违纪问题线索,调查中发现崔力夫崔某某多次收受长春鸿达科技公司副总经理李志华李某某、吉林拓达科技公司经理吴拓吴某某贿赂的问题。经吉林省纪委研究决定,办案人员于2014年11月27日将崔力夫崔某某带回吉林省纪委接受调查,崔力夫崔某某到案后,对其多次收受李志华李某某、吴拓吴某某、闫洪伟闫某某等人贿赂问题供认不讳。同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对吉林省拓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吴拓吴某某、崔力夫崔某某原司机闫洪伟闫某某进行询问,经询问,吴拓吴某某与闫洪伟闫某某交代了吴拓吴某某为承揽吉林省人社厅工程通过闫洪伟闫某某向崔力夫崔某某之妻颜晓杰颜某某行贿25万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5日,吉林省纪委通过电话找颜晓杰颜某某到吉林省纪委办案中心接受组织谈话。经过谈话询问,颜晓杰颜某某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5年2月16日对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进行立案侦查,崔力夫崔某某到案后,对其在吉林省纪委“双规”期间交代的多次收受李志华李某某、吴拓吴某某、闫洪伟闫某某等人贿赂问题供认不讳。2015年2月16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颜晓杰颜某某立案侦查,次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出生于1956年5月28日;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出生于1961年12月22日。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法人:张志军。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管理中心(吉林省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调查中心),事业法人,法人:郭金华。
4.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处出具的《崔力夫崔某某干部履历表》、《崔力夫崔某某简历》证实,崔力夫崔某某2002年4月至2009年1月,担任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副厅长(副厅级)、党组成员;2009年1月至2015年4月,担任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副厅级)、党组成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5.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王承海、崔力夫崔某某任免职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刘学本任免职的通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09年第一次党组会议纪要》、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处出具的《领导工作分工调整意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领导工作分工》、《关于厅就业处(国际合作处)职责情况、中国共产党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组文件《关于省劳动保障厅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厅党组成员和巡视员分管工作的通知》、中国共产党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组文件《关于调整部分厅级领导分管工作的通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5月24日,省政府决定任命崔力夫崔某某为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试用期一年);
2002年6月10日,省劳动保障厅党组会议决定:崔力夫崔某某分管办公室、规划财务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养老保险处(农村社会保险处)、《劳动世界》杂志社、劳动保障记者站、厅学会联合办公室;
2006年11月17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组会议决定:崔力夫崔某某协助厅长分管的工作不变;
2007年6月7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党组会议决定:崔力夫崔某某协助厅长分管的工作不变;
2009年1月15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党组决定:崔力夫崔某某副厅长分管规划财务(基金监督)处、养老保险处、老干部处、厅信息中心、劳动保障协会秘书处、《劳动保障世界》杂志社、机关服务中心,联系省社会保险局;
2009年1月22日,省政府决定任命崔力夫崔某某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
2010年10月15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党组决定:崔力夫崔某某副厅长协助厅长分管就业促进处(国际合作处)、人力资源市场处、职业能力建设处、农民工工作处、劳动关系处、省就业服务局、中国吉林高新技术人才市场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省人才交流开发中心、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省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省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省劳动保障教育中心、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省技工教师进修学校、厅机关服务中心、省就业促进会;
2014年4月29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领导工作分工确定:崔力夫崔某某副厅长协助厅长分管规划财务处、就业促进处(国际合作处)、人力资源市场处、农民工工作处、省就业服务局、中国吉林高新技术人才市场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省人才交流开发中心)、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省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
2015年1月23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省劳动信息中心成立于1989年,成立时名称为吉林省劳动工资数据库,当时由原劳动厅综合计划处代管。2001年省劳动信息中心更名为省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同时并入吉林省劳动保障教育中心,2006年吉林省劳动保障信息中心独立设置,2009年劳动厅、人事厅合并,该中心与省人事信息中心合并,名称改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管理中心。分管厅领导崔力夫崔某某(2005年-2010年)。
2015年2月4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处出具《关于厅就业处(国际合作处)职责情况》证实,崔力夫崔某某(2010年10月至2014年11月)为分管厅长,其职责是指导和规范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管理、参与拟定专项就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牵头拟定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拟定就业援助和特殊群体就业政策。
6.《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机关侦查,确定吴拓吴某某给予崔力夫崔某某美元的时间为2007年底。
7.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5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1,131,330.60元。
综上,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先后13次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115万元、美元3 000元,共折合人民币1 171 330.60元。其中,伙同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收受请托人闫洪伟闫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依法扣押崔力夫崔某某人民币1 131 330.6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将赃款全额退还,对崔力夫崔某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和崔力夫崔某某主动将赃款全额退还,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崔力夫崔某某收受张丽娟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应当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张丽娟张某某给予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存折时已经明确告知崔力夫崔某某密码,崔力夫崔某某已经实际可以对存折中钱款进行支配,虽然该存折钱款最终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扣划,但从崔力夫崔某某收取存折至该款项被扣划,中间时间跨度大,崔力夫崔某某自己没有支取该笔钱款不影响案件性质,崔力夫崔某某为怕巡视组追究自己责任,而将存折剪碎的行为系对赃款的处置问题,同样不影响犯罪形态与案件定性,被告崔力夫崔某某收受张丽娟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系受贿既遂,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颜晓杰颜某某受贿的事实,有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颜晓杰颜某某供认,并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亲属,利用崔力夫崔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崔力夫崔某某系主犯,颜晓杰颜某某系从犯,对颜晓杰颜某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颜晓杰颜某某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颜晓杰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颜晓杰颜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扣押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崔力夫崔某某、颜晓杰颜某某受贿款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壹仟叁佰叁拾元陆角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人民陪审员 郭元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