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帅、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3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帅,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无固定住所。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阔,吉林理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帅预谋盗窃,被告人张帅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某撬窗进入长春市宽城区田园牧歌小区被害人谭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6 00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被林某某以50元价格卖出)。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张帅尚未赔偿被害人谭某某所受损失。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综合破案材料、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帅、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委托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帅、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帅、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帅的辩护人认为张帅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张帅预谋盗窃,被告人张帅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某撬窗进入长春市宽城区田园牧歌小区被害人谭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6 00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被林某某以60元价格卖出)。案发后,被告人张帅家属退赔被害人谭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张帅、林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帅、林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3.破案综合材料,证实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发现一枚烟蒂,通过DNA对比,确定嫌疑人为张帅。

4.照片,证实被害人谭某某住所地为田园牧歌2栋5单元313室。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张帅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帅、林某某对盗窃现场指认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016年1月18日早上八点,我锁门出门了,下午15点左右回来的,发现屋内被翻动,丢失现金7 000元,放在靠南侧卧室内的西侧衣柜里一个女士挎包内了。千足金4克金项链一条、两副银手镯,一对金耳钉,放在北侧卧室电脑桌抽屉里了。一个转运珠,放在哪记不清了。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张帅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林某某跟我提出要弄点钱,我当时也没钱,后来,我和林某某一起从长春市经开区乐东打出租车到了长春市北边一家小区,到小区后林某某选了一栋楼,让我在楼下放哨,看着点人,他从窗户进了三楼的一户住宅盗窃,不一会儿他就出来了。我俩就下楼走了一段距离后,打车回经开区林某某的家里了。在林某某家里,他给了我2 000元钱,被我吃喝挥霍了。我一共得了3 000元,另外1 000元让我买一部手机花了。

2.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月中旬,我跟张帅提出要弄点钱,张帅当时也没钱,他就同意了,后来我就打出租车带着张帅到了宽城区北边大营子附近的一个小区,在小区里我选了一栋楼,我让张帅在楼下放哨,我直接上楼,从二楼缓台的窗户跳进楼内,在楼内我用在小区随便掰下的一个自行车车梯子撬开了一户人家的窗户,我进屋后在衣柜的一个包里找到6 000元钱,在电脑柜上找到一个转运珠,然后我就拿着现金和转运珠下楼后领着张帅打车跑了。之后我去了我父亲家里,在那我给了张帅500元钱,后来我自己把转运珠卖了60元钱。

(四)鉴定意见

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张帅血样与案发现场3楼缓台处烟头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一致。

2.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被害人所述丢失的项链、耳钉、手镯、转运珠,因被害人未提供规格型号,无法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按照事先分工进行盗窃,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张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款【一般累犯】、第二十三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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