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欢欢等四人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欢欢,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磊,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欢欢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曹磊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欢欢、曹磊、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高欢欢与高某某(另案处理)相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被害人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二人将尹某某家窗户踢坏,进入室内盗走尹旧版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欢欢、曹磊相约抢劫,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地中海”酒店附近戴上口罩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至沿河路并对其进行殴打,拖至水城河边,抢走其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后高欢欢将抢得的金色苹果5S手机留为己用,曹磊将抢得的白色“三星”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到钟山区云巢地下商场进行销赃,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99元,涉案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因无法采集市场价格未能作出价格鉴定。
3、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欢欢、曹磊相约抢劫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佳慧超市往广场方向寻找作案目标,二人戴上口罩,尾随被害人娄某某到八八商贸城门口时对其进行殴打,拖至旁边停车场角落,抢走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次日,高欢欢将抢得的该金色苹果5S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六盘水市钟山区南门桥开手机店的被告人吴某某,并与曹磊将赃款挥霍。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涉案手机系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839元。
4、 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欢欢、曹磊相约抢劫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宫尾随被害人姚某某至凉都宫与南环路中间的花坛旁,戴上口罩,对其进行殴打,抢走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 步步高手机一部。次日,高欢欢将涉案苹果6手机以3260元的价格卖给钟山区南门桥开手机店的被告人吴某某,与曹磊将赃款挥霍,将抢得的步步高手机拿给高某某使用。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涉案手机系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988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2099元。
5、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欢欢、曹磊相约推动后,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在钟山区向阳南路与钟山大道交汇处看见被害人朱某打着电话经过,便尾随其至明湖高架要桥桥洞旁,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口罩上前对其进行殴打,接着将其拖至桥洞内继续殴打,曹到朱某反抗后,曹磊用随身拾的1把跳刀朝朱进的大腿部杀了3刀,二人将朱某的1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并迅速逃离现场。次日,高欢欢将抢得的该部金“苹果”手机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六盘水市钟山区南门桥开手机店的被告人吴某某,后与曹磊将赃款挥霍(因受害人未能提供有效凭证,未能作出价格鉴定)。
6、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欢欢、曹磊相约抢劫,后二人在钟山区天龙路与钟山大道交汇尾随被害人陈某至天龙路中段,戴上口罩,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拖至旁边一巷道内,抢走挎包一个。包内有银色苹果 6plus手机一部、三星N9005手机一部。次日,高欢欢将抢得的银色苹果 6plus手机一部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六盘水市钟山区南门桥开手机店的被告人陈某某,曹磊将抢得的该部三星N9005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其表哥黄某,后二人将赃款挥霍,将涉案挎包丢弃。经鉴定,涉案银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43元、三星N9005手机价值人民币2869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欢欢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曹磊、吴某某、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欢欢、曹磊、吴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发票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尿液提取检测报告,社会危害性说明,情况说明,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高欢欢、曹磊、吴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欢欢、曹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欢欢又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明知收购对象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欢欢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欢欢伙同被告人曹磊五次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对提议相互推诿,且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欢欢、曹磊、吴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欢欢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曹磊、吴某某、陈某某,属于立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高欢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至十四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曹磊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至十四年,对被告人吴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陈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7年2月1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欢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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