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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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5: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刑终00122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欣,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清明街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昊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欣及其辩护人王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欣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5号楼3楼301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手拎包一个(未作价)。

被告人王欣于2014年11月14日6时许,在长春市妇产医院5疗区703室内,盗窃被害人唐某某背包一个(未作价)。

被告人王欣于2014年12月26日6时许,在长春市妇产医院406室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一个黑色挎包(未作价)。

被告人王欣于2015年4月13日5时许,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5楼儿科外科监护室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一帆布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80元和一部白色“三星”i855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

被告人王欣于2015年4月19日7时许,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儿科病房中,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

被告人王欣于2015年4月27日4时许,在长春市妇产医院B区802室内,盗窃被害人杨某甲一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王欣于2015年4月27日5时许,在长春市儿童医院呼吸科2科610室内,盗窃被害人隋某某现金人民币1160元,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王欣于2015年4月28日5时许,在吉林大学第三医院310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欣于2015年4月29日4时许,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2号楼5楼521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黑色双肩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王欣于2015年4月29日5时许,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3楼儿科急诊室内,盗窃被害人翁某某三星W99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0元)和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0元)。

综上,被告人王欣实施盗窃十起,盗窃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5 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欣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唐某某、郭某某现金人民币9000元、10 000元、10 000元事实不清,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案件中被盗现金,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欣分别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隋某某、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2000元、1200元,只有被害人被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人王欣只供认盗窃现金分别为人民币2280、1160、100元,依现有证据应分别认定人民币2280、1160、100元。被告人王欣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欣在一年之内分别在我市多家医院盗窃病人及其家属财物,亦应酌情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欣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欣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被盗的手机的价值人民币七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手机的价值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隋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被盗的手机的价值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翁某某被盗的手机的价值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元。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南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欣盗窃事实错误,王欣盗窃张某甲现金9000余元、盗窃唐某某现金10 000余元、盗窃郭某某现金10 000余元、盗窃赵某某现金6000元、盗窃隋某某现金2000余元、盗窃王某某现金1200余元,有被害人陈述证实,应予认定;应认定王欣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王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支持抗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原审被告人王欣在吉林大学第一、二、三医院、长春市儿童医院、长春市妇产医院楼内,先后盗窃住院患者或其家属财物十起,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5 550元。

2015年5月7日,原审被告人王欣在长春市南关区四五小区其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具体如下:

(一)2014年4月22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5号楼3楼301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手拎包一个(未作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4年4月22日6时23分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出现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5号楼3楼301房间外的走廊上,其手中有一拎包。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原审被告人王欣在长春市南关区四五小区其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欣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欣出生于1970年2月10日。

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1日,我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5号楼301病房护理病人。2014年4月22日,我在301房间内丢失一个米黄色手拎包,包内有一张锦州农行存折,一张锦州银行存折,现金人民币8200元,还有装修的票据,手拎包内还有一个黑色小手包,小手包里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现金全是百元面值。

7.原审被告人王欣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2日,在吉林大学第二5号楼301房间我偷过包,包里没有钱,只有一些换洗衣物。

公安机关让我看了我在各医院的监控录像片段,我对我实施的盗窃作案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4年11月14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在长春市妇产医院5疗区703室内,盗窃被害人唐某某、贺某某背包一个(未作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4日6时09分许,原审被告人王欣空手走进长春市妇产医院7楼西侧一病房内,从病房出来时其手中有一拎包。

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4日,我妻子贺某某在长春市妇产医院5疗区703病房住院时,她的仿酷奇牌米色背包被盗。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 000多元,101张都是百元面值的,还有一个绿色挎包,一个棕色钱夹,一个棕色钱包,几张银行卡,还有一份贺某某住院病历。

4.被害人贺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4日早上,在长春市妇产医院5楼,我被盗一个仿古奇包,包内有一个小天蓝色背包,背包内有家钥匙和人民币10 200多元钱,还有两张银行卡和我女儿照片。现金都是我亲属给的礼金,一万元是整数,其他都是零钱。

5.原审被告人王欣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4日6时许,我在长春市妇产医院5疗区703病房盗窃一包,包内有票据,换洗衣物和化妆品,没有现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2014年12月26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在长春市妇产医院406室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黑色挎包一个(未作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8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6日6时13分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出现在长春市妇产医院4楼西侧走廊内,手中拎有一背包。

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原审被告人王欣住处搜查到的被盗物品男士单肩包一个依法扣押,后将该包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6日,我妻子徐丹在长春市妇产医院406病房住院,我陪护。当天6时许,我和徐丹在病房内休息,我的黑色杰尼亚斜挎包被盗,包内有钥匙,钱包,钱包里有人民币5000多元和身份证,还有一些银行卡。我的斜挎包里有两个钱包,一个是我的,另一个是徐丹的,我的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左右,徐丹的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左右,还有我的身份证、五六张银行卡和钥匙。当时在派出所报案时我不知道徐丹的钱包也在我的斜挎包里。

5.原审被告人王欣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6日6时许,我在长春妇产医院偷过一个黑色男士背包,包里有住院票据、病例、钥匙包,打火机,烟等,没有财物。包我自己留着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2015年4月13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5楼儿科外科监护室内,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帆布包一个(未作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80元和白色“三星”i855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30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8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3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5年4月13日,原审被告人王欣出现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5楼儿童外科监护室外走廊上。

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丢失的i8552型号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2日,我陪我家孩子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看病。4月13日2时许,我在5楼儿童外科监护室睡着了。5时23分许,我发现我的亮紫色帆布包不见了。帆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左右,一个红色长款钱夹,钱夹里有孔楠楠、迟明的身份证,迟明的医保卡,还有挺多银行卡,一部白色三星智能手机(手机号是137XXXXXXXX),还有一个深红色暴龙牌女款太阳镜。

5.原审被告人王欣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的一天5时许,我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儿科5楼住院部监护室,有一个四、五十岁女的在室内睡觉,有个紫色帆布女士单肩背包放在旁边床上,我把包偷走了。包内有人民币2280元和一部旧手机,其他物品我记不清了。钱我记得现金有二十二张百元面值的,五十面值的一张,十元的两张,五元的三张,其余的都是一元。钱被我花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五)2015年4月19日4时42分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儿科病房中,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16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5年4月19日4时42分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出现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儿科病房外走廊上。

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丢失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9日4时许,我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儿科病房内丢失一16G金版苹果5S手机。2014年6月,我哥花4000多元钱买了这部手机送给我。

5.原审被告人王欣供述。主要内容为: 2015年4月19日4时许,我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部4楼,进入一个房间偷了一部苹果5手机。手机当时放在病床头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六)2015年4月27日4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在长春市妇产医院B区802室内,盗窃被害人杨某乙(未作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12时2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7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5年4月27日4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出现在长春市妇产医院B区8楼西侧走廊上。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7日4时45分许,在长春市妇产医院B区802室,我丢失一个挎包,包内有一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和若干银行卡。

4.原审被告人王欣供述。主要内容为: 2015年4月27日4时许,我进入长春市妇产医院住院部,看见一个房间没锁,我进入病房,把两个成人病床中间的婴儿床上的钱包拿走。这次我偷了人民币37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钱包内还有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七)2015年4月27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在长春市儿童医院呼吸科2科610室内,盗窃被害人隋某某现金人民币1160元和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17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隋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13时2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5年4月27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出现在长春市儿童医院呼吸科病房外走廊上。

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隋某某丢失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4.被害人隋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7日5时许,我在长春市儿童医院呼吸科2科610病房丢失一红色女士背包,包内有银色苹果4S手机一部,珍珠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银行卡三张,还有平安医疗保险保险票据一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票据一张、长春市儿童医院住院消费票据和梅河口市爱民医院住院消费票据。

5.原审被告人王欣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7日早,我从产院出来后,去了长春市儿童医院,发现一个病房门没关,我进去把右侧床位上的包偷出来,包里面有人民币1160元钱和一部苹果4S手机,手机我在永春路卖了300元钱。钱都让我花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八)2015年4月28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在吉林大学第三医院310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丙(未作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张某丁于2015年4月28日9时40分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8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5年4月28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出现在吉林大学第三医院病房外走廊上,右肩斜挎一紫色挎包。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我姨张某乙的挎包丢了,她在医院陪护老人来不了,我替她来报案。 2015年4月28日5时40分许,我姨张某乙在在吉林大学第三医院310病房内陪护老人时丢失一个紫色女士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左右,银行卡两张和她的身份证。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8日6时许,我在吉林大学第三医院3楼病房内护理我母亲,要去买早饭时发现我的紫红色包被盗了,包内有黑色皮夹,里面有人民币2000多元钱、银行卡两张和我的身份证。现金是我之前去银行取的,之后我侄子张某丁报警了。

5.原审被告人王欣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8日,我打车到吉林大学第三医院旧楼,在住院部三楼我发现一个房间没锁,进去后在两个病床之间地上偷了一个紫色女士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钱、化妆品和袜子,别的没注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九)2015年4月29日4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2号楼5楼521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黑色双肩包一个(未作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5年4月29日,原审被告人王欣出现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房外走廊上,后从一病房走出手里拿一黑色背包。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上午,我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二号楼5楼521病房室丢失一黑色皮双肩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左右,两个钱包(一个是稻草人牌的,另一个粉色钱包),黑色钥匙包一个,感冒药、消炎药各一盒,雨伞一把,病历本一个,工商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三张,光大银行卡二张,本人身份证一个,居住证一个,社区医保卡一张,健康证一张。

4.原审被告人王欣供述。主要内容为: 2015年4月29日早,我进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部5楼,看到一个房间门开着,我进去看到靠窗户的床位躺着一个女人,脚下有个黑色女士双肩包,我拿走了包。包内有病历本、药、雨伞、钱包、一百元人民币。双肩包内有一个钱包,钱包里有一张尾号555的人民币100元。钱让我花了,包被扔到垃圾桶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十)2015年4月29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欣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3楼儿科急诊室内,盗窃被害人翁某某三星W99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0元)和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21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翁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7时2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

2.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5年4月29日,原审被告人王欣出现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儿科急诊观察室外走廊上。

3.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翁某某丢失的星W999手机和红米NOTE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540元和人民币59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2130元。

4.被害人翁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早上我和我媳妇陪孩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三楼儿科急诊室观察室看病,2时许,我媳妇和孩子在观察室里面的床上睡觉,我在观察室外面的椅子上睡觉,醒来时我发现放在被里面的三部手机中的两部都丢了,一部是黑色翻盖三星W999手机,这部手机2013年我花人民币7000多元买的,号码是180XXXXXXXX;另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2014年我花人民币1260元买的,号码是1844688111。

5.原审被告人王欣供述。主要内容为: 2015年4月29日,我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来后,打车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在观察室,我偷了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三星翻盖手机,另一部是白色小米手机。当天我到永春路批发商场,我把手机卖了700元钱。钱让我花掉了,电话卡扔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所提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南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欣盗窃事实错误,王欣盗窃张某甲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盗窃唐某某现金人民币10 000余元、盗窃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0 000余元、盗窃赵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盗窃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盗窃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有被害人陈述证实,应予认定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欣盗窃张某甲现金人民币9000余元、唐某某现金人民币10 000元、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0 000余元、赵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的事实,虽有被害人张某甲、唐某某及其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但王欣辩称盗窃张某甲、唐某某及贺某某、郭某某未盗得现金,盗得赵某某现金人民币2280元、隋某某现金人民币1160元、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本案赃款未予查获,且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上述各被害人的陈述,按照存疑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王欣的供述认定其盗窃数额。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的此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应认定王欣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王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抗诉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医院盗窃住院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以上,依法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王欣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5 550元,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其“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的此点抗诉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欣盗窃被害人杨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元事实错误,应认定盗窃现金数额为人民币3700元。原审判决认定王欣盗窃数额较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王欣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原审被告人王欣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三千零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三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隋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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