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梁某甲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某在独山县上司镇墨寨村大琴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甲发生争执,梁某甲将梁某甲某家窗户玻璃砸碎后,梁某甲某用手朝梁某甲的腹部打了几拳。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所受损失为重伤二级。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甲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某与被害人梁某甲戊在独山县上司镇墨寨村大琴组被告人梁某甲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梁某甲戊随后将梁某甲某家中的窗户玻璃砸碎,梁某甲某气愤后用拳头击打梁某甲戊的腹部几拳。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甲戊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梁某甲某归案后,如是供述了将被害人梁某甲戊打伤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甲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 000.00元,因此取得梁某甲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甲戊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戊、莫某某、梁某甲戊、梁某甲戊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文书,到案经过,赔偿书证、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梁某甲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梁某甲戊之间发生的纠纷,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梁某甲戊致重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某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甲戊的经济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害人梁某甲戊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甲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审 判 员 朱 州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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