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9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户籍地长岭县,住长春市吉盛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吉0105刑初5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白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刑初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