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周贤涛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在石阡县汽车站一餐馆饮酒后,驾驶贵DJ19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石阡县鲜花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阡县佛顶山大道2公里+500m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4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乙醇含量94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旭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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