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忠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教场廉租房小区王某某家玩,吸毒人员王某某出资100元、杨某出资50元共同向牛某某购买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零包半包用于吸食。同日17时许,杨某又以150元价格向牛某某购买剩余的半包海洛因用于吸食,杨某没有吸食完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缴海洛因0.05克,毒资150元。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具有二次贩卖毒品、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说明,审讯视频光盘,被告人牛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牛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毒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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