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7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吉0113刑初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杨海违法所得人民币8624.08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杨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刑初4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