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海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5: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23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吉0182刑初5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贺某某退赔吕占河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四十元、姜和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元、李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元八角、李春雨一塑料袋苹果和葡萄。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贺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刑初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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