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丙 ,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到独山县影山镇桑麻村大树脚组“岔河”(小地名)自家茶叶地清理杂草。后用火机点燃杂草时,由于天干风大将火势蔓延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此次吴某丙失火造成山林火灾过火面积8.4公顷,森林火灾损失总额为106123.47元。被告人吴某丙于2015年4月13日到独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因过失行为引起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丙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到独山县影山镇桑麻村大树脚组“岔河”(小地名)自家茶叶地清理杂草时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因天干风大,火势蔓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经林业部门检验,该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8.4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1 375.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丙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吴某丙、吴某丙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火灾现场地形图、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丙 的身份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明知在野外用火可能会导致森林火灾,仍然点火焚烧杂草,引起火灾发生,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已构成失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丙过失引发山林火灾,森林火灾过火面积8.43公顷,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点火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丙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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